杨传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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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吕XX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传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与被告吕XX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84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184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07日,原告在淘宝网被告所经营的网店购买了一款促销婴儿奶粉,产品为:“现货澳洲原装a2白金版1段新生儿婴幼儿进口牛奶粉900g”,购买订单编号为:XXXXX,购买了6桶/箱,共支付1848元,商品由XX公司承运,由山东即墨市发出,运单号:555XXXXXXXX原告于2017年11月11日收到快递包裹。收到商品后却发现所购买的6桶婴儿奶粉均无中文包装。商品做工粗糙,且被告无法提供进口奶粉合法的来源手续,进口检疫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诉争奶粉的问题复杂且生产来源不明,未经任何检验检疫就进入国内,更有可能是国内外某地下黑工厂作坊非法加工而成,食用后将极其危险,无从追溯源头,安全性、危害性、风险性不言而喻。
被告吕XX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涉案商品为境内代理商的正品行货,是经过国家检疫和报关的。奶粉来源为南京XX公司的备货,通过代购平台保税区发货给吕XX,产品本身没有任何的质量问题,货物来源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二、原告有多次以代购无中文标签为理由的赔偿诉讼案件,足以证明其不是消费者,
而是一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该受到消法的保护。涉案产品虽未在预包装加贴中文标签,但不能以此认定该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者食品安全问题,亦不能认定未加贴中文标签对原告造成误导。三、被告已经将涉案商品信息完全展示原告,原告也清楚其将收到的商品没有中文标签,而实际取得的商品也与被告向其展示的情况一致,原告应对自己选择的商品可能存在的风险自行承担责任。四、目前为止涉案商品已经过了退货退款期限。在不能退货的情况下,赔偿货款不应该得到支持。在这里,被告表示,愿意在本着友好的态度同意原告退货退款的请求。五、被告知识有限,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发货程序上的不合规。被告愿意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整改和处罚。但是这些本身无质量问题的产品,不应该受到惩罚性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周X在吕XX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澳洲原装a2白金版1段新生儿婴幼儿进口牛奶粉900g”6桶,单价308元,货款共计1848元。
周X当庭提交了涉案商品的实物,经当庭查验,该商品的外包装上未印制中文标签,亦未加贴中文标签;桶底的生产日期显示为2017年7月11日。
另,吕XX通过快递方式向本院邮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特殊监管区检验检疫管理系统入境货物申报单复印件各一份,周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报关单及申报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显示为重庆XX公司,所载明的商品中不包含净含量为900g的涉案商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周X称其已将其中5桶奶粉自行处理,目前仅剩下一桶,其退还货款的数额以实际可以退货的数量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吕XX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周X从被告吕XX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购买涉案商品,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吕XX向周X出售的涉案奶粉上既未印制亦未加贴中文标签,且吕X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奶粉的合法来源,故该食品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应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吕XX对其采购的食品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查验义务,在明知涉案食品无中文标签且来源不明的情况下进行销售,其应当承担价款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关于吕XX提出的周X系职业打假人,故意购买涉案食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因涉案奶粉既无中文标签,亦无法核实其合法来源,故为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奶粉再次流入市场,危害婴幼儿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剩余一桶奶粉本院将予以销毁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X货款30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8480元。
二、驳回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周X负担23元(已交纳),由吕XX负担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杨传花律师,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主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大兴区
  • 执业单位: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2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离婚、劳动纠纷、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