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原告人民币40万元,从7月1日到9月31日之前还清,如未还清剩余款加倍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今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在7月7日之前还款30万元,7月15日之前还款20万元,剩下50万元于7月30日之前还清。落款为被告。
2015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1月12日承诺给原告办理租赁部队的房子,收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如果办不成如数退还,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成,于2014年12月26日退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剩余的款(50万)至今无能力偿还,本人再次承诺将北京市丰台区东XXxx号两套房子交于原告无偿使用。承诺人为被告。
2015年6月23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原告人民币40万元,从7月1日到9月31日之前还清,如未还清剩余款加倍偿还。落款为被告。
经询,原告表示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借款用于做生意,出借被告100万元,后被告偿还50万元,另外被告用房租抵偿10万元,故2015年6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40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借款承诺书等证据以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予偿还并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任XX借款四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四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原告任XX已预交3650元,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任XX,剩余3650元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XX负担(原告任XX已预交,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任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杨传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