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徐XX与被上诉人陈XX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被上诉人2016年4月20日下午在工作中砸伤左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通过检查结果正常,没有出现骨折现象,医生说休息几天就没事了,当时医生并没有开具诊断证明。被上诉人休息三天后,回厂正常上班,在工作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脚疼,正常工作三天后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误工费,后被上诉人没来上班。多日后上诉人自己在文安县医院、天津医院诊治,还有肺部检查及治疗,上诉人对文安县医院、天津医院诊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左各庄卫生院出具的2016年4月20日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2016年4月20日事发当日,上诉人亲自陪同被上诉人去左各庄卫生院并没有开具诊断证明,并且该证据有明显的修改痕迹,上诉人申请对诊断证明进行笔迹和书写时间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被上诉人陈XX辩称,营养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一审法院以30元每天计算明显过低,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他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716.17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2700元,尾欠工资2130元,交通费671元,共计43317.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徐XX经营板厂,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负责开叉车工作。2016年4月20日被告叫原告开叉车干活,不慎受伤,后前往左各庄医院、文安县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检查均确定原告的伤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原告在县级以上医院共花去医药费2856.17元,交通费花去671元,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板厂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身体受到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收入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年)确定,原告误工时间120天,误工费6502.7元(19779÷365×120=6502.7),护理费3251.3元(19779÷365×60=3251.3);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4500元(90×50=4500),原告只主张2700元;交通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671元;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2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081.17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08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原告陈XX负担8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41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陈XX提交了2016年7月27日文安县左各庄卫生院补开的2016年4月20日骨折诊断证明、2016年7月28日文安县左各庄卫生院补开的左足X光片证明和2016年4月20日陈XXX光片、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文安县医院门诊病历、天津医院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陈XX所受伤害系2016年4月20日左足骨折,被上诉人陈XX到文安县医院、天津医院就诊系治疗2016年4月20日左足骨折,上诉人徐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徐XX申请对左各庄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笔迹和书写时间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徐XX主张被上诉人陈XX还有肺部的检查和治疗,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系2016年7月28日文安县左各庄卫生院补开左足X光片证明时,使用了X光胸部小片透视单,上诉人徐XX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未见肺部治疗及检查项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已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4500元,被上诉人陈XX请求营养费2700元,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陈XX营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传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