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传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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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仲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传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852人看过 举报

2020-07-22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仲X(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的履约押金18000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10004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4、被告支付以7333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每日0.3%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市朝阳区XX横街子X号建筑面积约为29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足疗,租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月租金18334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然而,被告在支付了一次半年租金后,一直拖欠租金至今,被告不但拖欠租金,而且拒不返还涉案房屋,导致原告不能有效使用和及时处置涉案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足疗,租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免租期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月租金18334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付押金18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按时支付租金,每拖欠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的0.3%作为违约补偿金,逾期不缴纳各种费用,累计达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涉案房屋。
经询,原告称被告已经将租金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
又询,原告称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9月30日返还。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租金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其租金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到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11000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333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每日0.3%计算的违约金,不高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涉案房屋已经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XX与被告仲X就北京市朝阳区XX横街子X号建筑面积约为290平方米的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仲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XX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十一万零四元;
三、被告仲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XX以七万三千三百三十六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至被告仲X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按照每日0.3%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张XX负担402元(已交纳),由被告仲X负担2458(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杨传花律师,北京市盈科(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北京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大兴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28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人身损害、法律顾问、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北京市盈科(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
1110120********28 工程建筑、人身损害、法律顾问、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