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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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男,1976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X,福建XX律师。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某生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7月期间,被告人彭XX,为了不影响茶树生长,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携带柴刀,到福建省武夷山市土名“下坑”山场(林业二类基本图120林班05大班040小班,林X2属星村镇曹XX集体所有),用柴刀将林木主干处树皮环剥一圈,让林木慢慢脱水枯死。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毁林木树种为马尾松、阔叶树,共计76株,折立木蓄积量为7.4796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彭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彭XX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彭XX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彭XX犯罪之前无任何犯罪记录,且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彭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XX于2018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作案工具柴刀一把被扣押,被告人亲属交纳造林保证金6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1、物证:柴刀一把;
2、书证:武夷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武夷山市林业局出具的检尺野账单、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林权证明、武夷山市星村镇曹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谅解书、造林保证金收据;
3、证人罗X、余X1、余X2、林X1、余X3、周X、彭X的证言;
4、被告人彭XX的供述和辩解;
5、补充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以茶树生长为目的,故意毁坏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XX虽是被传唤到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交纳造林保证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彭XX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柴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金波律师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法学硕士,高校法学副教授,福建武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已发表三十余篇法学论文,承办过大量的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南平
  • 执业单位:福建武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507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