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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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与李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女,199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政和县。
法定代理人:郑XX(系郑X的父亲),住福建省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李XX,男,199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现住福建省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X与被告李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X、李XX同居期间所生儿子李X由郑X抚养,李X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郑X、李XX于2014年相识。2016年7月,双方按照当地习俗办理订婚仪式,郑X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X。由于郑X、李XX年龄较小,性格不合,郑X、李XX在同居期间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双方没有感情,自愿解除了同居。另外,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债权。对于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还在哺乳期间,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郑X抚养为宜,由李X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据此,郑X现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郑X的诉讼请求。
李XX辩称,一、李X应由李XX抚养。1.郑X无稳定的工作,无稳定的收入,没有足够的抚养能力,不能给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孩子自出生两个月后就完全喂食奶粉,每月的开支要3000元以上。郑X曾做了两份短工,月收入在2500—3000元,除去其个人开支外所剩无几。李XX现在当地经营一家宾馆,有稳定的收入。2.郑X未能尽到一个母亲对孩子悉心照料之责任,对孩子情感淡漠,有抚养条件而未能尽到抚养义务。郑X在孩子两个月大的时候,不听规劝,抛下襁褓中的孩子到外面做事,做了两个多月,随后又去了广州。李XX的家庭经济好,根本不需要郑X在外面打工赚钱以补贴家用。实际上,郑X打工的收入不够其开支,其只是在逃避照顾抚养孩子的义务。孩子从小都是由李XX的父母带着(喂奶粉,给孩子洗澡,哄孩子睡觉,孩子从出生到现在都是跟李XX的母亲睡觉),郑X即使在家,亦如此。郑X贪玩沉迷手机,有一次,李XX的母亲没空,并交代郑X照看孩子,郑X把孩子(当时8个月大左右)放在婴儿车里,却忘了系上安全带,结果孩子从婴儿车上掉下来。郑X会抽烟,李XX及家人要求郑X在孩子哺乳期内不能抽烟,郑X也未能做到。3.郑X性情暴躁,由郑X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郑X多次对李XX动手,有一次,拿着螺丝刀要刺李XX,李XX跑了,郑X又要掐孩子。李XX的母亲及时抱走孩子,叫来了郑X的父母才平息了这场争吵。4.孩子一直是李XX的父母在悉心照料,李XX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孩子由李XX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李XX的父亲在经营一家砖瓦厂,年收入有一百多万元。李XX的母亲全职在家,有时间、有精力照料好自己的孙子。郑X才18岁,且身体不是很好(经常会头晕目眩,郑X多次与李XX及其家人说过),自己根本无法照顾好孩子,郑X的养父母还有自己年幼孩子,生活忙碌,也无暇顾及孩子,况且孩子也从来没有跟郑X的养父母生活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李XX的父母对这个孙子非常疼爱,悉心照料,倾注他们全部的心血。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是明显不利的,这也是抚养权归属的优先适用条件之一。5.郑X以孩子在哺乳期应由其抚养,这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孩子由李XX抚养显然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但是法律并没有否定哺乳期子女可以随父亲一方共同生活,相反,法律上还特别规定了,在一些特殊的条件下,女方不适宜抚养哺乳期子女时,子女可随父亲一方共同生活。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立法初衷,一般来说,2周岁孩子还在母乳喂养,由于女性对于2周岁以下的幼儿抚养有着特殊的优势,故2周岁以下幼儿宜判随女方抚养,结合本案,孩子两个月即断了母乳,完全以奶粉喂养,且从上面的事实可以看出郑X未能对孩子尽心照顾抚养,未能尽到抚养义务。若孩子由郑X抚养,显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于孩子权益的保障。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李XX要求郑X返还订婚时李XX已付彩礼钱和金银首饰78859元。综上,为了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要求法院驳回郑X的诉讼请求,将孩子判为李XX抚养,李XX不需要郑X承担抚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李XX在庭审答辩中要求郑X返还彩礼及金银首饰78859元,庭审后,李XX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返还彩礼及金银首饰,要求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理,本院同意其请求,在本案中不处理李XX与郑X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并将意见告知郑X及其法定代理人郑XX。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XX与郑X的非婚生、未成年儿子李X应由谁直接抚养。郑X提交政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政和县奥农商务宾馆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郑X有固定的住所,郑X现有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李XX认为《个人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郑X提交的房产证无异议。本院对郑X提交政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不予采信。李XX提交宋XX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三张、微信截图一张及砖厂转让协议、合伙办厂协议书、出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1.郑X、李XX在2016年5月-2017年3月期间租住在政和县登云XX,孩子在满月之后即2016年10月20日至孩子5个多月期间都是孩子的奶奶在照顾的事实;2.郑X有抽烟,即便是在孩子哺乳期间也抽烟,郑X的性情暴躁,有暴力倾向;3.砖厂是由李XX的父亲购买,并与他人合伙经营,总投资320万元,李XX父亲的砖厂50%股份中,李XX占有其中30%的股份。李XX现在在承租经营一家“上海宾馆”。郑X对宋XX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李XX的母亲有带过孩子,但是孩子不是一直都由其带的。本院认为,宋XX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因李XX未申请宋XX出庭作证,故对宋XX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郑X对李XX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是李XX让郑X拿着烟摆拍,郑X对李XX提交微信截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XX提交的照片、微信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郑X对李XX提交砖厂转让协议、合伙办厂协议书、出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均有异议,认为李XX没有提供父子关系证明,也没有提供工商登记证明。李XX在庭审中称李XX是其父亲。本院认为,李XX提交的砖厂转让协议、合伙办厂协议书、出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XX与郑X相识后于2016年7月20日(二〇一六年农历六月十七)按照当地习俗办理订婚仪式,李XX与郑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李XX与郑X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X。李X出生后,李XX、郑X、李X与李XX的父母共同居住至2017年5月,郑X与李XX的母亲一起照看李X至2017年5月。2017年5月至今,李X由李XX的母亲照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郑X与李XX之间属于同居关系,故郑X起诉要求对同居期间与李XX所生儿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予以判决,于法有据。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郑X、李XX的非婚生子李X出生于××××年××月××日,其现尚处于哺乳期,宜由郑X直接抚养,郑X要求抚养李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郑X现尚未成年,郑X的父母均应协助郑X抚养李X。李XX提出李X应由其抚养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X的抚养费问题,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结合其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李XX每月负担李X的抚养费700元,直至李X年满十八周岁为止。郑X要求李XX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X与李XX的非婚生、未成年儿子李X由郑X直接抚养,李XX每月负担李X抚养费7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付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李XX应在每年12月底将当年应负担李X的抚养费支付给郑X;
二、驳回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波律师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法学硕士,高校法学副教授,福建武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已发表三十余篇法学论文,承办过大量的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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