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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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河南省息县人,公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息县,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福建XX律师。
被告:潘XX,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江西省广丰县人,公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广丰县,现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张XX与潘XX【诉讼中张XX撤回对被告陈XX、福建省XX公司的起诉(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潘XX以及陈XX、XX公司赔偿其损失合计378441.04元(包括医疗费589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9639元(180元/天×51天)、误工费22884.25元(150天×55685元/365天)、残疾赔偿金288610.36元【20年×(30%+3%+2%+2%)×39001.4元/年】、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赡养费8635.43元【(5年×14003.4元/年)÷3人×(30%+3%+2%+2%)】、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护具费399元、住宿费470元、第二次后续医疗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其通过朋友介绍受雇于潘XX从事XX公司坐落在武夷山XX的房产做活,约定的工资每天260元,潘XX还管一顿中餐。2018年7月31日施工时其被一板块砸中从高处摔下受伤,住院治疗37天,花费79393元,被告已支付73500元。2018年9月7日,其伤情经鉴定评定:1.构成两项十级,一项九级和一项八级伤残;2.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需给予二次手术固定物费用。因当事人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起诉。诉讼中,因XX公司又支付45000元给张XX,张XX撤回对该公司以及公司员工陈XX的起诉,并将诉请数额调整为333441.04元。另外增加因潘XX请求重新鉴定而花费的差旅费1600元。
张XX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病例;2.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护具费、住宿费发票;5.居住证明。另外,还补充提供河南省息县孙庙乡龙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其母亲以及子女身份信息的证明。
潘XX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表示不知道原告如何计算得出。另外,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其直接支付给医院护工的,并提出其本人也是打工的,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应该由原告本人以及业主和其三方负责,其愿意承担三分之一责任。
为此,潘XX认为张XX出院后即对伤残进行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就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于张XX独自委托鉴定的结论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8年6月,张XX受雇于潘XX从事XX公司的坐落在武夷山XX的两套楼中楼砌墙隔开作业。2018年7月31日在施工时不慎从二楼5米左右高处跌落受伤,即被送往武夷山市立医院救治,8月7日行“胸腰椎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固定术+T11椎体左侧半椎板切除减压术”,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胸9、10棘突骨折;5.腰3、4左侧横突骨折;6.双侧额叶脑挫裂伤;7.蛛网膜下腔出血;8硬膜外血肿;9.枕骨骨折;10.左侧颞骨骨折;11.左侧顶骨骨折;1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3.双侧创伤性湿肺;14.左侧气液胸;15.右侧胸腔积液;16.中度贫血;17.腰背肌挫伤;18.颈椎间盘突出;19.腰椎间盘突出;20.低钙血症;21.低蛋白血症;22.低钠血症;23.低氯血症;24肠梗阻。住院共37天,花费79200元。出院次日,即9月7日,张XX即委托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11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XX的伤残等级构成:二项十级,一项九级和一项八级伤残;2.给予张XX医疗和康复期间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需给予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武夷山市立医院的疾病诊断书载明该费用8000元)。张XX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
诉讼中,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就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于上述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一致。潘XX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
另外,就张XX自2017年3月即居住在武夷山市水岸清华XX以及其母何XX(公民身份号码413XXXX1940××××××××)依然健在和生育3名子女的事实潘XX亦未提出异议。
还有,张XX医疗期间,潘XX支付医疗费23500元以及支付住院37天护工的费用,XX公司则支付50000元以及诉讼中再支付45000元,合计118500元(不含潘XX支付的护工费用)。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一、责任分担
张XX提出其受雇于潘XX,而潘XX没有施工资质,工作场所没有防护措施,故其在工作期间其受到的伤害造成的损失理应全部由潘XX承担。潘XX认为张XX本身也是泥水师傅,其应该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故只愿意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当事人双方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根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庭审理中,张XX陈述其从事泥水工作20多年,系泥水师傅,之前所从事同样工作时也有过安全设施很好的工地,而在本案房屋高空泥水作业时,明知安全设施不完善,其仍然冒然施工,导致坠下受伤,其自身对受到的伤害存有过错。至于其称系被板块击中坠落,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潘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工作场所系高空作业存在巨大安全风险的性质认识不足,未尽到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故对张XX所受伤害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前述分析,本院酌情确认潘XX对张XX摔伤所致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XX自担40%的损失。
二、损害数额
张XX提供的证据包括医疗费、鉴定费、护具费、住宿费等发票以及依据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计算的误工、护理、营养和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费用。潘XX对此有异议,认为张XX的部分主张无理,即便有损失,计算也存在错误。
就此,本院经计算,确定本案的损失为:
1.医疗费,包括在武夷山市市立医院花费的79200元以及2018在张XX家乡湖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的X线拍照费用124元和购买安素片69元。根据资料显示,安素片属于肠内营养粉剂,就张XX受伤程度看,另外支付的费用与其疗伤有关,本院予以支持,故张XX本项79393元主张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X主张住院37天,每天30元,本项为37天×30元/天﹦11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
3.营养费,张XX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90天,每天100元,合计9000元。该主张标准依据不足,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项为90天×30元/天﹦2700元;
4.护理费,张XX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51天,每天180元,合计963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包括治疗和功能康复期需90日,减去潘XX支付的住院37天的护理费用,张XX所主张的天数没有超过鉴定意见期限,应予支持,但护理费标准因张XX未举证证明具体花费,故推定按照居民服务标准每天136.14元,本项费用为51天×136.14元/天﹦6943.14元;
5.误工费,张XX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误工150天,每天为55685元/年÷365天﹦152.56元,合计22884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张XX从事建筑业职业,赔偿标准可参照福建省建筑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前后两次鉴定意见一致的情况,确定原告误工以前次鉴定结论做出前一天为误工截止时间,即从2018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11月1日做出鉴定意见书)共计93天,确定本项费用为93天×152.56元/天﹦14188.08元;
6.残疾赔偿金,张XX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主张20年×(30%+3%+2%+2%)×39001.4元/年﹦288610.36元。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费用与张XX的户口性质、残疾等级以及福建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联,因张XX就此计算残疾系数错误,应确定数额为20年×(30%+2%+1%+1%)×39001.4元/年﹦265209.52元;
7.赡养费,张XX以其母亲何XX需要赡养为由,主张5年×1400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人(三兄弟)×(30%+3%+2%+2%)﹦8635.43元。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该项请求的条件是:若被抚养人是成年人,得举证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张XX仅仅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有关其母亲以及兄弟等家庭成员信息材料,未提供其母亲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本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8.交通费,张XX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元,另外,诉讼中因重新鉴定发生的交通费1600元,合计3600元。因住院期间,其家人往返武夷山陪护需要,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其系河南息县人氏,家人往返需要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至于第二次鉴定,系其履行义务的行为,其提出1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9.住宿费,张XX主张470元,并提供武夷山市学城宾馆的收款收据。考虑该宾馆毗邻武夷山市立医院,其家人住宿具有合理性,本院可以支持本项费用;
10.护具费,张XX主张399元,并提供载明“安康XX公司”字样的收款收据。考虑到张XX的伤情,本项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11.鉴定费,张XX主张1800元。本项系张XX为确认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2.第二次后续医疗费,张XX主张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武夷山市立医院疾病诊断书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13.精神赔偿金,张XX20000元。根据张XX的伤残等级和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合计373212.74元。由潘XX承担60%,即223927.64元。鉴于张XX原起诉潘XX和陈XX、XX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应扣除张XX确认的已收到的赔偿款118500元(含XX公司支付的95000元)后,潘XX还应赔偿张XX各项损失合计105427.64元﹢5000元﹦110427.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张XX各项损失合计110427.64元;
二、驳回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7元(张XX已经向本院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3488.5元,由张XX负担1395元,潘XX负担2093.5元,潘XX应负担之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波律师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法学硕士,高校法学副教授,福建武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已发表三十余篇法学论文,承办过大量的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南平
  • 执业单位:福建武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507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