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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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罗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朱XX,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福建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罗X,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原告(反诉被告)朱XX与被告(反诉原告)罗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闽0782民初928号民事判决。罗X不服判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闽07民终2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闽0782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朱XX、罗X双方解除合伙协议关系;2.请求判令罗X返还朱XX合伙期间的投资物品(约20万元,见清单)。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初朱XX、罗X双方协商共同经营武夷山市肉多多自助烤肉店。朱XX、罗X是战友,双方口头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经营武夷山市肉多多自助烤肉店,约定双方各出资百分之五十,朱XX出资40多万元,罗X出资装修;2.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3.经营过程中盈亏按1:1承担。经营期间,朱XX、罗X之间对如何经营烤肉店发生争议,而且更为严重的是罗X现在独占经营,不让朱XX共同经营。严重违法了协议共同经营理念,给朱XX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
罗X辩称:1.同意解除合伙关系;2.朱XX出资仅18万元,罗X出资41万元;3.合伙期间发生矛盾主要是朱XX引发的,朱XX擅自违约,导致结业关门,给罗X造成重大损失。
罗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朱XX与罗X的合伙协议;2.判令朱XX返还罗X为其垫付的100000元开店款及店铺亏损10000元,共计110000元;3.判令朱XX承担保全费102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罗X与朱XX双方共同经营武夷山市肉多多自助烤肉店,双方约定以罗X名义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3年,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各占50%份额,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双方商定后,共同和房东签订了《租赁合同》,也共同出资对武夷山市肉多多自助烤肉店进行投入。开业前,由于朱XX资金困难,本该朱XX出资的部分款项由罗X为其垫付。双方共同经营的店于2016年12月底开张。开张后,朱XX擅自违约,要求解除合伙,并擅自告知房东解除《租赁合同》,同意房东将双方所经营的武夷山市肉多多自助烤肉店予以关闭和留置毁损所有店内的资产。朱XX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罗X造成巨大损失。
朱XX辩称:1.罗X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为朱XX垫付10万元,2017年5月以后朱XX没有经营,即使亏损1万元也与朱XX无关;2.保全费、律师费应由罗X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朱XX向本院提交4组证据:证据1系营业执照,证明朱XX、罗X合伙经营烤肉店;证据2系朱XX出资清单及相关材料,证明朱XX出资合伙的设备等;证据3系光盘,证明朱XX出资合伙的设备,和罗X发生的争议;证据4系相关转账记录,证明出资清单中24项资金的构成。
经质证,罗X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4中有不属实的地方,双方未进行清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朱XX的哥哥与罗X聊天,朱XX录的音。
罗X向本院提交4组证据:证据1系微信支付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开业前罗X投资的款项;证据2系记账簿、微信支付凭证等,证明开业期间,武夷山市肉多多自助烧烤店营业收入和营业支出,进而证明开业期间亏损的情况;证据3系微信支付凭证,证明合伙期间罗X转给朱XX的款项,进而证明朱XX本诉中所陈述的部分款项系罗X支出和开业期间朱XX取得的收入;证据4系租赁合同、租房违约协议、录音资料、破坏记录,证明朱XX违约行为和造成罗X巨大损失的事实;证据5系购销合同、装修合同等,证明罗X为肉多多自助烧烤店垫付装修款;证据6系记账单据,证明合伙经营期间,肉多多自助烧烤店的经营收入和支出,未用经营期间的收入支付装修期间的费用,装修费用是罗X垫付的。
经质证,朱XX对证据1、2、3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对证据4租赁合同无异议,租房违约协议朱XX没有见过,是罗X和房东签订的,录音内容也不认可,朱XX不可能把物品交给房东处理;对证据5、6有异议。
罗X向本院申请证人王X、赵X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王X陈述的主要内容:其从事玻璃门窗制作,2016年帮肉多多自助烧烤店装修,装修款6500元是罗X支付。证人赵X陈述的主要内容:其从事木工装修,2016年其帮肉多多自助烧烤店装修,装修款12000元是罗X支付,结算时朱XX也有在场。
经质证,朱XX确认装修是罗X负责,其未参与,朱XX负责购买其他设备;罗X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朱XX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罗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罗X对朱XX部分出资有异议,本院将在后文中综合进行认证;对罗X提供的证据4,朱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几组证据,朱XX均有提出异议,本院亦在后文综合认证。对两名证人的证言,朱XX、罗X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可证明由罗X负责装修,并向两名证人支付装修款等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朱XX、罗X合伙期间各自投入及合伙体盈亏情况。因朱XX、罗X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已具备合伙清单条件。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自行清算,本院将以朱XX、罗X各自提供的出资清单为基础,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对朱XX与罗X的合伙体进行清算。
一、针对朱XX提供的出资清单(共24项),本院结合罗X的意见及相关证据逐项审查认定如下:
1.房租(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20000元(转账给房东薛XX),罗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饮料机19600元(转账5000元,微信×××元,其余现金支付),罗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牛排夹242.5元(网购)。罗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装饰品书画5655.79元。罗X不予认可,但朱XX提供了6份支付宝账单,账单中商品说明记载“装饰书”“挂画”“装饰工艺品”等,且现场照片也可看到装饰书等物品,对朱XX的该项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5.设计费17000元。朱XX陈述系现金支付,罗X对该项支出提出异议,认为并未支出该项费用,本院认为,朱XX提供部分款项的转款凭证,但凭证上无法看出款项用途,无法明确其关联性,故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6.灯饰4353元。罗X认为灯饰从“淘宝”店上购买,最多1000元至2000元,本院认为,朱XX提供了购买灯饰的2张电子账单,其中“商品说明”部分注明“灯具”,金额合计4353元,交易发生于2016年11月22日,系在双方筹备店铺阶段发生的交易,罗X亦认可店里确有购买灯饰,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7.桌子、烧烤炉、沙发、电磁炉138900元。罗X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中有39600元系其支付,朱XX亦认可罗X支付了39600元,故该项费用朱XX实际支付99300元。
8.冰箱11700元(冰柜4台,每台2350元,带冰柜操作炉1台,约1800元,其余为运费)。罗X仅认可9400元,认为不存在带冰柜操作炉,本院认为,朱XX虽然无法提供冰箱的销售合同,但原审“物品分配清单”中确有体现4台冰柜和1台带冰柜操作炉,且从朱XX与销售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朱XX从2016年12月1日至12月2日,确有分三笔向销售方转款合计11700元(9400元、300元、2000元),故对该项支出应予确认。
9.洗碗池2个合计715元。罗X无异议,且朱XX提供了电子订单,本院予以确认。
10.烤肠机280元。罗X不予认可,认为店里虽有烤肠机,但却是开业后用经营收入购买的,不是朱XX出的钱,本院认为,朱XX提供的电子订单时间2016年12月4日,系开业之前购买,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11.爆米花机630元。罗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仓库架子320元。罗X确认是开业前购买,但认为是其拿钱给朱XX购买的,对此朱XX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朱XX提供电子订单证明其支付了仓库货架款320元,罗X虽认为该款实际是其所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朱XX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320元系朱XX支付予以确认。
13.宝宝椅267元。罗X认为系开业后购买,本院认为,原审“法庭审理笔录”(正卷七第104页第3行)中,朱XX确认系开业后购买的,且开业后的店内小额开支系用收入支付,故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为朱XX个人出资。
14.爆米花油210元。罗X认为是开业后购买,本院认为,原审“法庭审理笔录”(正卷七第104页第1行)中,朱XX确认该项系开业后购买,且开业后的店内小额开支系用收入支付,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为朱XX个人出资。
15.铁板烧烤炉1450元。罗X认为是开业后购买,朱XX在庭审中亦确认该项系开业后购买,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为朱XX个人出资。
16.布丁粉498元。朱XX在庭审中确认一笔24.8元,一笔14.6元,系开业前购买,其余是开业后购买,本院认为,朱XX对该2笔费用合计39.4元,有出示电子订单,可以确认,其余款项不予确认为朱XX个人出资。
17.板材11070元。对其中一笔3570元罗X认为系开业后用营业收入支付,不予确认,对其他两笔合计75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朱XX支付的上述款项中,虽有3570元系2016年12月20日支付,但罗X亦确认开业前各自采购的支出由各自分别支付,故对朱XX主张的该项合计11070元均予以确认。
18.电焊冰箱架子600元。朱XX在庭审中确认系开业后的支出,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19.冻货支出共7笔合计31530元。朱XX认为其中有开业前的,也有开业后的,罗X则认为都是开业后购买的。从朱XX提供的转账凭证载明时间看,均系2016年12月16日开业之后,故该项费用不予确认为朱XX个人出资。
20.上海货共4笔合计10205元。朱XX确认系开业后购买,不予确认为朱XX个人出资。
21.房租(2017年2月8日至5月8日)20000元(转给罗X)。罗X认可有收到该笔20000元,但认为该款是朱XX转给其购买冻货的,其与朱XX的房租是分别支付给房东的。本院认为,罗X并未否认朱XX已交纳2017年2月8日至5月8日的租金,结合后文对罗X出资项目第1项的分析,应确认该20000元计入朱XX个人出资。
22.蒸笼101元。朱XX确认系开业后购买,不予确认为朱XX个人出资。
23.酱料214元。罗X认为系开业后购买,但从朱XX提供的电子订单可知,购买的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系开业前购买,应确认为朱XX的出资。
24.其他现金支付烤肉店餐具、必需品、部分装修工工资合计约60000元,具体为电焊工工资14000元(2016年12月14日),油漆工工资3800元(2016年12月14日),餐具7070元(附购物清单),切肉机3800元,五金店刷卡8100元,开水壶345元,玻璃杯80元,调料杯145元,另有材料费约900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罗X认为,电焊工工资都是其支出的,但庭后再向罗X调查时,罗X经核实确认电焊师傅**又叫黄XX,结合朱XX的银行转账流水,确认朱XX支出了电焊工工资14000元;关于油漆工工资3800元,罗X不予认可,表示并未请过油漆工,是自己粉刷的,朱XX对此未能补强举证,对该项支出不予确认;关于购买餐具费用7070元,罗X认为餐具不值这么多钱,可能就2000元至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朱XX对此提供了购物清单,罗X认为不足7070元,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该项费用应予确认;关于切肉机3800元,罗X确认有该机器,但认为价格应在2300元至2500元,但朱XX确有提供购物清单,载明了切肉机的价格,对该项支出3800元应予确认;关于开水壶、玻璃杯、调料杯合计570元,罗X没有意见,予以确认;关于五金店刷卡8100元,以及材料费9000元,朱XX确认该9000元材料费就是在周明五金店购买材料的费用,两项费用有重复,结合本院向周明五金店所作的调查,可以确认朱XX支出了购买五金材料款合计9100元(预付的1000元+刷卡8100元)。综上,朱XX的第24项开支合计为34540元。
另,朱XX在解除租赁合同后,向房东支付了租金25000元,该笔开支应列入朱XX的支出;电缆申报费用5000元,根据后文对罗X出资项目第19项的分析,应列入朱XX支出。
综上分析,合伙期间朱XX个人支出总额为258659.69元。
二、针对罗X提供的出资清单(共41项),本院结合朱XX的意见及相关证据逐项审查认定如下:
1.房租115000元。朱XX认为房租罗X只交了65000元,其也交了6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租赁协议、原审法院就租赁问题向双方当事人及房东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房东薛XX所作的调查笔录,房东实际收到租金应为130000元,违约金30000元(押金转违约金),合计160000元,其中罗X先后直接向房东支付了115000元(2016年9月26日支付订金5000元,2016年10月13日支付45000元,2017年2月20日支付36000元,2017年2月28日微信支付4000元,2017年5月9日支付15000元,2017年6月23日签订解除合同租赁协议后支付10000元),朱XX直接向房东支付了45000元(第一期租金20000元,2017年7月25日支付租金25000元)。通过朱XX、罗X提供的转款凭证可知,朱XX于2017年2月18日向罗X转账支付了20000元,转款的金额正好是其应交纳的一个季度租金40000元的一半;转款时间也正是支付租金的时间,罗X亦在当月20日和28日先后向房东支付租金40000元;当时两人属正常合伙经营期间,由罗X代垫租金没有依据。因此朱XX2017年2月18日转账支付给罗X的20000元应认定为朱XX交纳的租金,故朱XX共实际交纳租金65000元,罗X共实际交纳租金95000元。
2.木工(赵XX)工资12000元。朱XX表示只认可4000元工资。原审中,罗X申请赵XX出庭作证(重审中双方表示同意证人不再出庭,认可原庭审记录的内容),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职业为木工,2016年帮“肉多多”做装修,大概2016年11月进场,2016年12月支付一部分,剩下的农历年底付清,12000元都是罗X支付的,朱XX没有付钱。经质证,朱XX认为装修是罗X负责的,朱XX没有参与;罗X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朱XX确认装修由罗X负责,木工赵XX亦出庭作证,确认收到罗X支付的木工工资12000元,对罗X的该项支出应予确认。
3.水泥工(童XX)工资35000元。朱XX表示只认可微信转账的金额,并认为其在2016年9月30日、10月7日、10月14日也有转款10000元给罗X,用于支付水泥工工资;罗X则认为当时店铺尚未租下来,朱XX所指的10000元是二人的其他债务纠纷。本院认为,经向童XX核实,其确认有收到罗X支付的泥工工资35000元,且有的是微信支付,有的是现金支付,与罗X陈述一致,故对该笔支出予以确认。
4.空调35000元。朱XX确认有购买空调,但实际付多少钱不清楚。本院认为,罗X提供的“海尔空调购销合同”明确载明7台空调总金额为35000元,并无证据体现罗X购买该批空调另有优惠价格,故对该笔支出予以确认。
5.玻璃工王X涛)工资6500元。朱XX仅确认3000元。原审中,罗X申王X涛出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帮“肉多多”做装修,装修款6500元系罗X支付,2016年11月5日付500元定金,完工后大概1月份付2500元,2017年付尾款。本院认为,朱XX确认装修由罗X负责,玻璃王X涛亦出庭作证,确认收到罗X支付的工资6500元,对罗X的该项支出予以确认。
6.收银机2800元。朱XX无异议,本院对罗X的该项支出予以确认。
7.音响3000元。朱XX认为收银机和音响合计为2800元。本院认为,从罗X提供的微信支付凭证、武夷山市XX出具的证明可知,罗X确有支付两笔合计5800元的收银机、音响设备款,朱XX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罗X的该项支出予以确认。
8.涂料3059元。朱XX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购买过油漆。本院认为,罗X对该项支出提供了销售清单及微信支付凭证,支付凭证载明金额为3059元,朱XX虽提出质疑,但结合本院向涂料店(武夷山市进模五金商店)所作调查,可确认罗X有购买涂料用于“肉多多”,并支付了3059元,对该项支出予以确认。
9.广告费17200元。朱XX确认有做广告,广告公司负责人是陈X,但只认转账凭证上的金额5500元。本院认为,罗X提供了武夷山XX公司的“说明”,微信支付凭证6张,“说明”载明的内容与微信支付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朱XX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本院向武夷山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调查中,陈X亦确认罗X确有支付该项费用,故对罗X的该项支出予以确认。
10.桌子29600元。朱XX无异议,本院对罗X的该项支出予以确认。
11.工作服498元。朱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礼品杯1235元。朱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3.窗帘990元。朱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4.外卖平台广告费用3260元(其中2000元是POS机给外卖平台的押金,在朱XX账本上有记录;1260元是给外卖平台的广告费,可以让店铺在同类商品上排第一)。朱XX认为不存在上述费用,但确认罗X所称的账本是其所写。本院认为,朱XX确认“账本”系其所写,“账本”第一页右侧上记载了罗X支付的相关款项,其中有记载“外卖平台2000”,故对该笔支出予以确认;对另外1260元,罗X虽提供了微信支付凭证,但无法明确是何款项,不予确认。
15.电费支出13007.07元。朱XX认为该费用是从营业额里出的;罗X则认为只有水费是由收入缴纳,电费是其通过微信缴纳。本院认为,结合罗X提供的每日记账单据,可体现2016年12月19日的电费177.16元列入当日支出,由店里营业收入支付,对该笔电费不予确认为罗X个人支出费用。对于其他电费支出合计12831.91元,朱XX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罗X的支出电费12831.91元予以确认。
16.电焊小工工资1000元。朱XX认为没有请过电焊小工,不认可该项支出。本院认为,对于电焊小工工资1000元,朱XX不予认可,罗X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确认。
17.美好厨业厨具2420元。朱XX认可有买过东西,差不多2000多。本院认为,朱XX确认该项支出大约为2000多元,罗X就该项支出也提供了单据及部分款项的微信支付凭证,故该项支出2420元可以确认。
18.XXX材料店购买轻钢龙骨3040元。朱XX只认可1840元。本院向XXX材料店业主进行调查核实,其确认罗X有在该店购买材料用于横街头“肉多多”店铺装修,材料款3040元是罗X支付,结合调查核实情况,本院对罗X的该笔支出予以确认。
19.电缆申报费用500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给房东薛XX2000元,2016年10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电力公司3000元)。朱XX认为该5000元是其转给罗X的,罗X则认为朱XX转给其的5000元是因为之前有寄茶叶给朱XX,5000元是茶叶款。本院认为,在罗X转账支付电缆申报费的两个时间点(2016年9月30日和10月7日),朱XX确有转账相同的款项给罗X,罗X虽认为该款系二人其他债务纠纷所涉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罗X支付的上述5000元系由朱XX转给罗X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为罗X支出,应记入朱XX支出。
20.小XX石材购买大理石(用于选餐台)15500元。朱XX认可有购买大理石,但只认可银行转账的金额8000元,对微信转账不能确认收款人是否是小XX石材的老板。本院向小XX石材店业主邱X进行调查核实,其确认罗X有在该店购买材料用于横街头一个店铺的装修,材料款15500元,是罗X支付的。结合调查核实情况,本院对罗X的该笔支出予以确认。
21.电焊工(**)工资20000元(微信转账15000元,现金5000元)。朱XX确认有请电焊工,但只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对于电焊工工资,罗X提供了微信转账凭证,可确认罗X通过微信支付电焊工**工资15000元的事实,另5000元罗X未提供证据,不予确认。
22.瓷砖购买7160元(其中2000元是定金,朱XX手写“账本”有确认)。朱XX认为其也有支付一部分瓷砖款。本院向瓷砖店业主刘XX进行调查核实,其确认罗X有在该店购买材料用于横街头2楼做烤肉店的装修,材料款7160元由罗X支付。结合调查核实情况,本院对罗X的该笔支出予以确认;朱XX虽认为其也有支付一部分瓷砖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23.玻璃购买980元。朱XX表示过了较长时间已不记得。本院认为,对该笔开支,罗X仅提供微信转款凭证,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微信转款的用途,不予确认。
24.板材9600元。朱XX表示只认可4600元,其他5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罗X未提供证据证明板材费用支出为9600元,故仅采纳朱XX认可的4600元。
25.水电工工资10950元。朱XX表示只认可3000元,其他不予认可,手写“账本”上的数据是罗X自己凑的。本院认为,为查明水电工工资及支付情况,本院向水电工朱XX进行调查,朱XX确认水电工资为10950元,该款系由罗X支付,对罗X的该项支出予以确认。
26.XXX购买2040元(其中640元为定金,现金支付)。朱XX表示只认可1400元,其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罗X对厨具购买未提供购物清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仅确认朱XX认可的1400元的支出。
27.烤炉购买9350元(转款给朱XX,由朱XX付款)。朱XX确认收到该笔款,并由其付款(朱XX已列入其提供的出资清单)。本院确认该9350元为罗X的出资。
28.地胶泥1000元。朱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9.沙子、土方、脚手架、五金等花费3178.30元。朱XX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罗X虽有提供若干微信转款凭证,但无法证明与合伙事项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30.五金材料15850元。朱XX对时间在开业之后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向周明五金店业主王XX进行调查核实,其确认2016年10月罗X有在该店购买材料用于横街头肉多多店的装修,材料是其送过去的,罗X通过微信和现金支付了15850元。结合调查核实情况,本院对罗X的该笔支出予以确认。
31.招牌360元(拆卸老招牌的工人费用)。朱XX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该项支出,朱XX不予认可,罗X又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32.卷材720元(铺地板防漏水)。朱XX表示不知道该项开支。本院认为,在罗X提供的手写账本中,右侧系朱XX记载,朱XX记载了“卷材720元”的内容,对该项支出应予确认。
33.搞卫生工资1185元。朱XX表示只认可185元,其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项支出,在罗X提供的手写账本中,右侧系朱XX记载,朱XX记载了“搞卫生1000+185”的内容,对该项支出应予确认。
34.通下水管道200元。朱XX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项支出,在罗X提供的手写账本右侧朱XX记载了“通下水管200”的内容,对该项支出应予确认。
35.粉刷用具55元。朱XX表示记不得,但确认当时有买2个滚刷。本院认为,该项开支金额较小,朱XX亦确认有购买相关工具,可以确认。
36.脚手架租赁40元。朱XX表示没有租脚手架。本院认为,对该项支出,在罗X提供的手写账本中,右侧系朱XX记载,朱XX记载了“脚手架40”的内容,对该项支出应予确认。
37.厨房门900元。朱XX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朱XX不予确认该笔开支,罗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该项开支,不予确认。
38.接待费用15000元。朱XX认为该项费用不属投资费用,只是礼节性的接待,只花几百元,没有15000元。本院认为,罗X主张该项费用并提供了购买茶叶的收据、餐馆负责人出具的证明等,但不能证明该项开支与二人合伙投资“肉多多”具有关联性,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综上分析,合伙期间罗X个人支出总额为345183.91元。
39.外卖平台账户打给朱XX工商银行卡款项68461.55元,罗X称该款是“外卖平台”公司直接打到朱XX卡上,朱XX将钱提走,说要拿去交房租,之后给罗X,但罗X没有收到,朱XX也没有用该款发放工资等。朱XX认为没有那么多钱,最后一次的10000元在罗X那里;该笔款用于支付工资、日常开支、购买冻货。经查,二人开办的烤肉店以罗X名义办理了外卖平台业务,结算款项转至朱XX银行卡,合伙期间,朱XX银行卡收到外卖平台结算款合计15笔56507.85元。本院认为,朱XX确有收到该笔款项,其虽称该款用于发工资等合伙日常开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双方庭审中确认合伙经营期间双方是每天结算的(原审正卷七第16、17行),而外卖平台转入朱XX银行卡的费用并非每天转入,而是一段时间结算支付一次,故对朱XX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该笔款项经计算合计为56507.85元,应认定为朱XX与罗X的共同收入(由朱XX占有使用)。
40.店铺亏损15810元,罗X认为朱XX2017年4月份工资未支付就离开,营业收入扣除4月份工资、买菜等日常开支后亏损15810元。朱XX认为,其于2017年4月30日离开,后面是罗X在做,4月份工资确未支付,但其离开时店里余额还有一万多元。本院认为,2017年5月开始系由罗X单独经营,从这一时间开始至店铺歇业期间的盈亏应由罗X自行负担,对罗X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另,双方均确认2017年4月30日结算后尚有余18895元未分配,朱XX亦确认4月份工资当时尚未支付,结合罗X提供的记账凭证,该剩余款项18895元扣除员工工资等开支17870元后,尚余1025元,该款应为罗X与朱XX的共同财产(由罗X占有使用)。
41.罗X转入朱XX账户48651.50元,罗X称该款来自营业收入,转给朱XX买冻货和发工资,并表示该款不计入结算,仅用来证明营业收入。朱XX称买冻货的钱不仅来自于此,外卖平台的钱也用于买冻货和发工资,开销大的都是从外卖平台提取的。因该款不计入结算,不予分析认证。
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朱XX与罗X原系战友关系。2016年10月,双方协商共同经营武夷山市肉多多自助烧烤店,口头约定出资各50%,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盈亏比例按各50%承担。2016年12月18日,武夷山市肉多多自助烧烤店正式开业。开业前,朱XX和罗X就合伙投资有进行结算,但未形成书面结算协议。开业期间,朱XX、罗X共同合伙经营至2017年4月30日,合伙经营期间,双方约定采用日结的方式进行结算,即每日的盈余扣除支出以及第二天买菜的钱按各50%比例进行分配。同时,2017年4月30日结算后尚有余18895元未分配,该款系支付4月份工人工资的款项。后因朱XX与罗X发生矛盾纠纷,朱XX未参与经营,由罗X独自经营至2017年5月8日后停业。停业后,双方就合伙期间的投资、盈亏、剩余物品的分配等产生分歧,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武夷山市肉多多自助烧烤店于2016年10月14日登记注册,经营者系罗X,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又查明,案件审理期间,朱XX、罗X于2017年6月23日对合伙经营的武夷山市肉多多自助烧烤店的剩余物品进行清点确认。同日,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朱XX、罗X与房东薛XX签订《解除合同租赁协议》,与房东解除租赁关系。2017年7月31日,罗X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对合伙剩余物品进行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闽0782民初9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合伙期间的剩余物品进行保全,罗X支付保全费1020元。2017年8月1日,房东确认已缴清房租,同意搬离剩余物品,收回租赁场所。2017年8月2日,朱XX提出反担保,申请对其应分配的50%的剩余物品进行反担保,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闽0782民初第92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双方确认的朱XX应分配的物品解除保全。2017年8月4日,在本院的组织下,经双方确认,朱XX、罗X分别将其应分配的物品搬离。
再查明,合伙期间朱XX支出费用合计为258659.69元,罗X支出费用合计为345183.91元;由朱XX占有使用的两人共同收入为56507.85元,由罗X占有使用的两人共同收入为1025元。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朱XX和罗X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对合伙事实均予以认可,并各自提供了资金,共同经营,具备个人合伙的条件,朱XX和罗X之间应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朱XX和罗X在诉讼过程中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故朱XX、罗X提出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伙关系解除后,全体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共同进行清算。因朱XX、罗X无法自行清算,可由法院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分析认证的基础上,对合伙体进行清算。经分析认证,朱XX支出费用合计为258659.69元,罗X支出费用合计为345183.91元,合伙体共出资603843.6元,双方分别应出资301921.8元,故罗X实际超额支出了43262.11元,朱XX少支出了43262.11元,该款应由朱XX支付给罗X。同时,朱XX占有使用的两人共同收入为56507.85元,该款也应在二人间平均分配,即应由朱XX支付给罗X28253.92元;罗X占有使用的两人共同收入为1025元,也亦平均分配,即由罗X支付给朱XX512.5元;收入部分经抵扣,朱XX尚应支付给罗X27741.42元。综上,朱XX应支付给罗X71003.53元,对罗X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2017年4月30日,朱XX、罗X确认尚有18895元未分配,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罗X独自经营期间,罗X主张余款18895元扣除工人工资、货款等仍有亏损15810元,但朱XX并未参与经营,亦对该笔亏损不予认可,故对罗X主张的亏损15810元,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朱XX要求分配剩余物品的请求。原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对剩余物品进行清点,本案审理过程中,朱XX、罗X对原审法院对剩余物品所作的分配方案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分配清单见附件)。
关于罗X要求朱XX承担保全费1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罗X的保全行为使朱XX与罗X的合伙财产未遭损毁、灭失,保全对双方均有利,双方现已各自实际占有所保全的财产,该保全费应由朱XX、罗X各承担50%,即由朱XX向罗X支付保全费510元。关于罗X要求朱XX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并未对此作出约定,罗X主张由朱XX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朱XX与罗X的合伙关系;
二、朱XX与罗X合伙经营武夷山市肉多多自助烧烤店的剩余合伙财产按各50%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清单见附件);
三、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X支付71003.53元;
四、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X支付保全费510元;
五、驳回罗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朱XX、罗X各负担2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收取),由罗X负担556元,朱XX负担804元。上述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波律师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法学硕士,高校法学副教授,福建武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已发表三十余篇法学论文,承办过大量的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南平
  • 执业单位:福建武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507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