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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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福建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武夷山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6988036F。
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男,中国XX,住武夷山市。
原告徐XX与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杨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XX赔偿徐XX各项损失12658.78元;2.判令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6日,杨XX驾驶闽H×××××号小型客车由火车站向富贵华府方向行使,当日14时10分许,行经肇事路段与从同一首歌往中洲方向行驶张XX驾驶的HSD327号普通摩托车(车后载徐XX)发生碰撞,造成徐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XX被送往武夷山市立医院救治。经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住院治疗9天,杨XX只赔偿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杨XX向XX公司投保交强险,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杨XX辩称:请求法院尽快公平公正处理。
XX公司辩称:闽H×××××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李X可以不参加本案诉讼,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审理。
本院认为,2018年1月6日,杨XX驾驶闽H×××××号小型客车从火车站往富贵华府方向行驶,当日14时10分许行经富贵华府路段,与从同一首歌往中洲方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闽H×××××号普通摩托车(车后载徐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杨XX负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徐XX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XX对徐XX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杨XX驾驶的闽H×××××号小型客车车主系其妻子李X,李X就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徐XX损失范围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误餐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9天为270元,对徐XX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徐XX主张按172.98元/天标准计算没有依据,XX公司同意按14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9天为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徐XX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徐XX主张按172.98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徐XX属农业户口,且没有固定职业,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40元/天计算51天为7140元,对其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4.营养费本院酌定270元,对徐XX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徐XX主张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徐XX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酌定100元,对其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5项合计9040元,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徐XX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XX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040元;
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徐XX负担17元,杨XX负担4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金波律师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法学硕士,高校法学副教授,福建武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已发表三十余篇法学论文,承办过大量的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南平
  • 执业单位:福建武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507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