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宝森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0日 25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楮焕与陈某某、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褚某
委托代理人刘宝森,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红某
原告褚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31日、2014年2月28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到2014年5月,被告陈某某只还了利息,本金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现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1、被告陈某某、红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82万元;
2、给付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红某辩称,借款本金是140万,一直在偿还利息,利息为三分,属于高利贷,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褚某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息三分。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向楮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三分。楮某某系原告褚某的姑姑,给陈某某借款也是因为原告褚某的关系,因被告陈某某未还款,原告褚某将被告陈某某所欠的50万元还给其姑姑楮某某,楮某某将债权转移给原告褚某。被告陈某某借款后一直按照月利率三分给付利息至2014年5月。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红某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二人经营的工程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3张、利息欠条1张,被告提交的汇款凭条6张,及本院向楮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褚某及楮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楮某某将对被告陈某某的债权转移给原告褚某,并通知了被告陈某某,债权转移后,原告褚某享有对被告陈某某的50万元债权。在原告褚某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三分(3%),年利率为36%,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维护。对已履行部分双方无争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陈某某、红某给付自2014年5月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陈某某与红某系夫妻关系,借款也用于二人经营的工程上,故被告陈某某、红某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红某偿还原告褚某借款14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某某、红某给付原告褚某自2014年5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借款本金140万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0元,减半收取10590元,由被告陈某某、红某负担。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则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则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则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制偿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