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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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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主任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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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者:刘宝森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0日 15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丁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民再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森,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1、合同约定承租人王某某将租金直接支付给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2、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客户租金,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王某某钱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3、王某某至今未付清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王某某与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为承租人提供回购担保,故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回购担保,其中保证的范围包括承租人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罚息、剩余租赁本金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王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向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承租人配偶确认函承诺与承租人共同承担债务,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债务。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租金支付详表与融资租赁合同能够证明王某某欠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444953.65元及罚息65322.77元的事实,融资租赁合同中有承租人连续三个月未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的约定,故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某、王某某偿还全部未付租金1028207.65元、罚息65322.77元、违约金44495.3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或回购担保。丁某某、刘某向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承租人对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某向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承租人对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故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某、刘某、张某某对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王某某、王某某、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丁某某、刘某相对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均为付款义务人,故丁某某主张已付经销商的款项不能抵顶其欠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可与经销商另行结算。王某某、王某某、刘某、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就合同的真实性及实际欠款数额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某某、王某某支付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28207.65元、违约金44495.37元、罚息65322.77元,共计1138025.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丁某某、刘某、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某、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5152元,减半收取7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76元,由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合作开展针对乙方推荐的法人或自然人承租人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内容为经承租人申请、乙方审核推荐、甲方审批通过后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承租人按照甲方要求按期偿还租金。合作业务模式包括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合作针对产品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及参控股公司生产的产品及设备,如承租人选定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系列产品需加装设施的,租赁物包括该部分加装设施。乙方为其推荐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中对甲方的应付款项向甲方提供回购担保,具体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信用担保,乙方履行回购义务,即乙方向甲方逐笔出具《不可撤销回购承诺函》,乙方推荐的承租人达到回购条件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回购款项,甲方将其在甲方、乙方和承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债务及租赁物的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合同还对业务流程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15日,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王某某作为承租人,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应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人与供应商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支付购车首付款,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以车辆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车辆后,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租赁物为欧曼品牌车辆七台,总价款为2289000元。租金年利率是8.61%,王某某已支付首付款458000元,其余租金(含利息)分24期付清。租赁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计算方式为:租赁利息=未还租赁本金金额×当期实际天数×租赁利息/360。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月付)或连续两期(季付)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租赁期限届满仍未能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本合同项下后期租金的1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15.1条约定,罚息=逾期租金×0.05%×逾期天数。合同约定,承租人为法人或未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扣款账户的自然人承租人,应于扣款日提前3个工作日将当期租金汇款至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账户名下。王某某在承租人配偶确认函上签名摁印,同意与承租人共同承担《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不可撤销回购承诺函上盖章,并同意当承租人出现约定情形其在接到原告的回购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选择垫付或支付回购款项。丁某某、刘某、张某某向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无条件地为承租人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所有的租金、罚息、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名义价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以及出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承租人对原告债务产生之日始至承租人承担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时止。

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在合同附件车辆交接确认单及租赁物确认单中签字确认。在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丁某某主张已将全部欠款还清(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25日王某某已向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516900元,一审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后,2016年12月16日将尚欠的477680元付给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某某477680元直接汇入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账户)。丁某某提交了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确认款项明细表以及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王某某支付给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丁某某主张另有一案与本案属同类型案件,同样案件判决结果不同,并提交了(2017)鲁0782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该判决作出后,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鲁07民终24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王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丁某某、刘某系夫妻关系。

再审中又查明,被申请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第四章双方权利义务18.2.8约定:乙方(即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其推荐承租人的租后管理,有义务承担逾期承租人的催收、垫付,并按照与甲方(即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承担回购责任。

王某某与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3月26日即已交付购车款,5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后车款(按租金计)依据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分24期还款明细还款,每月84280元。2016年12月16日将剩余款项477680元(含溢价款)经王某某、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商定直接偿还给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张某某、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无条件地为承租人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的所有租金、罚息、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名义价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以及出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与王某某、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由承租人将租金直接付款给出租人,但在实际履行合同中,租金支付方式为由承租人王某某直接支付给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某,再由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某某交付给出租人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王某某已按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涉案款项交付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某,尚欠的477680元在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后经三方同意交付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此事实当事人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向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某交付款项的行为能否视为向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本案中,结合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18.2.8约定,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授权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租金进行催收、垫付,王某某已按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期还款明细交付了租金,该行为应视为向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后,王某某又将逾期租金经三方同意直接给付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视为履行给付义务完毕。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将王某某所缴租金全部转交给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欠款(扣除在起诉后又支付的477680元)及相应违约金、罚息等应由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付。丁某某、王某某、刘某、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承诺对承租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承租人王某某已将租金交付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某,后续未到期租金已直接交付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但因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某已收取王某某给付的租金,该租金应由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某共同给付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诸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二、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支付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50527.6元、罚息65322.77元,承担违约金44495.37元,共计660345.74元;三、驳回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2元,减半收取7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5152元,均由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向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支付款项的行为能否视为向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对于王某某已向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支付款项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18.2.8约定,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授权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租金进行催收、垫付,王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期还款明细交付了租金,该行为应视为向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王某某向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某某的付款与本案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王某某在向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后直接向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尚欠的477680元后已经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并判决由呼伦贝尔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向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罚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5152元,由北京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律师199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一直认真办案,竭诚为当事人的利益服务,曾代理过诉讼及非诉讼业务,我的至理名言为;道可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赛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720********7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