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李X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2014)根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栾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XX、代理审判员青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薛X,被上诉人吕XX、被上诉人吕XX、时X、徐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邱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死者时某某系原告徐XX之子,原告吕XX之夫,原告时X之父。2014年6月26日,被告邱X通过根河市XX银行向哈尔滨XX汇款1.4万元,购买25张大理石板,并联系XXX配货站运往根河市。2014年6月27日晚,李XX联系张XX并通过张XX找到其他五名工人来到李XX租用的厂房开始卸大理石,卸完一侧14张大理石板后,为方便拆卸,李XX及工友要求司机将车掉头。司机师某某在车下将剩余的11张大理石固定好后,掉转车头。车停稳后,时某某与任某某上车准备继续卸大理石板时,大理石板倾倒压在时某某身上,致使时某某当场死亡。
另查,根河市XX业主为李XX。邱X在根河市经营制作纱窗生意,曾于2014年6月26日(汇25张大理石款1.4万元)、7月6日、7月28日、8月10日,将数额不等的货款汇往哈尔滨XX账户。被告李XX以给付三原告8500元,交到法院2.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XX通过张XX联系其他五名工人为其拆卸大理石,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者的自身安全负有保障的责任,在车掉转车头准备卸大理石时,应当检查绳索是否牢固,大理石是否固定安全等,在上述隐患没有排除前,应当及时阻止时某某和任某某上车。李XX对时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死者时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亦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没有注意到绳索是否将大理石捆绑牢固,就盲目上车,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
被告邱X虽然通过根河市XX银行的账户将25张大理石款汇往哈尔滨市XX,但仅以此行为不能证明被告邱X与被告李XX存在合伙关系。
根据庭审中出示的照片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可以认定XXX司机在时某某等六人卸载完14张大理石板后,将剩余的11张大理石板捆绑并掉转车头,车头停稳后,车体存在些许倾斜。通过庭审调查,大理石在倾倒前没有人将绳索解开。造成11张大理石倾倒并导致时某某死亡与绳索捆绑不牢固,车体倾斜有因果关系,XXX应当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给付原告吕XX、时X、徐XX各项费用共计229218.40元;二、第三人XXX业主李XX给付原告吕XX、时X、徐XX各项费用共计196288.60元。上述两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122.72元(三原告缓交),由三原告承担3037元,被告李XX承担4049元,第三人李XX承担30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根河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XX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XX承担4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兴隆XX的司机将剩余的11张大理石板捆绑并掉转车头,车停后车体倾斜,绳索捆绑不牢固,时某某在车体倾斜、车挡板未打开时,自行上车,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李XX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李XX与死者时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仅联系了张XX,并未联系时某某。三、上诉人李XX给付被上诉人吕XX、时X、徐XX的款项不能作为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四、上诉人李XX与原审被告邱X是合伙关系,大理石板是邱X购买的,原审法院认定合伙关系不成立,是认定事实错误。五、时某某市农村户籍,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六、一审判决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五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吕XX、时X、徐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李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李XX与时某某等六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李X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车上大理石板在拆卸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进行合理排查,对时某某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被告李XX,其雇佣的司机没有把剩余的11块大理石板捆牢,存在明显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邱X与上诉人李XX系合伙关系,应该以合伙人的身份与上诉人李XX共同承担责任。三、时某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责任过重,二审法院应当改判其承担10%的责任。
针对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李XX答辩称:对李XX上诉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认可。根据本案事实,说明李XX与时某某是雇佣关系,因此李XX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能证实我方所雇司机对大理石捆绑不牢停车倾斜现象,与死者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针对李XX上诉理由第4、5、6点我方认为符合事实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邱X答辩称,其与上诉人李XX不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既没有口头约定,也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更没有证人证实,而且,上诉人李XX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因此,邱X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李XX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XX雇佣的司机对大理石捆绑不牢,二次停车时车体存在倾斜的证据不足。如果捆绑不牢,那么车在掉头的过程中大理石板早就该倾倒了,从车辆捆绑设备上看,捆绑大理石有专用的三角支架,如果没有人打开捆绑的绳索,大理石板自身是无法自行散落。从当庭出示的照片并不是事发当时的停车状况,而是发生意外后,因车辆阻碍过往车辆通行而再次挪动后所停的位置,况且,车辆是否倾斜,不是肉眼所能分辨的。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XX承担3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按照李XX和李XX之间的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李XX只需将货物运送至李XX指定的地点即履行完了合同义务,装货、卸货都是由买家李XX负责。李XX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吕XX、时X、徐XX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李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兴隆XX的司机将剩余的11张大理石板捆绑并掉转车头,车停后车体倾斜,绳索捆绑不牢固,时某某在车体倾斜、车挡板未打开时,自行上车,导致事故发生,李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李XX答辩称,根据证人张XX的证言能证实,根河XXX司机在时某某六人卸完理石后将剩余11张理石捆绑并调转车头,车停稳后车体存在倾斜,无论是解开绳子还是捆紧绳子都是司机借助撬棍完成,绳子松动大理石倾倒致使时某某被砸到在车上死亡,系根河市XX明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李XX应对时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邱X答辩称,李XX上诉没有提及邱X,也没有要求邱X承担任何责任,证明其认可一审李XX与邱X不是合伙关系的事实,因此我方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XX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为公安部关于实施暂住证申领办法通知和规定,证明时某某应该按照农牧民身份计算各项费用。
第二份证据为协议书一份,是邱X与李XX签订的协议,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
第三份证据为李XX与邱X分担利益工作单四张,有邱X签字及电话号码和给工人开工资情况,说明李XX与邱X是合伙关系。
上诉人李XX对上述三份证据认可。
被上诉人吕XX、时X、徐XX质证称,第一份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的证据,不属于证据,属于规章,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费用的复函替代了,上诉人李XX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复函不相一致。对第二份证据、第三份证据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邱X质证称,第一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属于证据,理由与被上诉人吕XX、时X、徐XX的意见一致。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李XX在庭审及答辩状中也认可邱X承认与李XX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因2014年6月28日发生了卸车工人时某某身亡,李XX知道自己有责任,以免财产被执行,妻子离婚,为了保住家庭自己书写了这份协议书,让邱X签字目的是骗取妻子的信任,邱X是在不情愿情况为了心爱的人委曲求全签订虚假的协议书。第三组证据,因为邱X与李XX关系特殊,李XX经营的大理石店刚起步,邱X是做纱窗生意的,生意不忙时帮助李XX的大理石店,是2014年8月18日当天有三笔单子,8月22日有一笔单子,是邱X在场帮李XX记的流水账,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在一审和在信访局李XX一再表示与邱X不是合伙关系,大理石店没有合伙人。
本院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诉人李XX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其与被上诉人邱X间不是合伙关系,因此,对第二份证据、第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上诉人李XX提供的第四份证据为录音资料一份,2014年7月邱X和李XX录音,证明邱X和李XX商议怎么打官司,二人是合伙关系。
经质证,上诉人李XX对上诉人李XX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吕XX、时X、徐XX对录音资料和证明问题认可。被上诉人邱X质证称,录音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邱X和李XX是合伙关系。
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邱X系合伙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邱X提供证人张XX、马XX当庭作证,证实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邱X不是合伙关系。
上诉人李XX质证称,二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证据的规定,不予认可。
上诉人李XX认为,两名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吕XX、时X、徐XX质证称,两名证人出庭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与所要证明问题没有联系。
上述两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邱X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李XX与时某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上诉人李XX、李XX及被上诉人邱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否应当给付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关于上诉人李XX与时某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上诉人李XX虽然是通过张XX找到时某某为其拆卸大理石,但时某某是为李XX从事劳务并由李XX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
二、关于上诉人李XX、李XX及被上诉人邱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合理。
上诉人李XX雇佣时某某为其拆卸大理石,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李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者的自身安全负有保障的责任,在车掉转车头准备卸大理石时,应当检查绳索是否牢固,大理石是否固定安全等,在上述隐患没有排除前,应当及时阻止时某某上车。上诉人李XX对时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X司机将剩余的11张大理石板捆绑并掉转车头后,大理石在倾倒前没有人将绳索解开,说明时某某死亡与绳索捆绑不牢固有因果关系,李XX作为XXX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XX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中所作出的与邱X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证言,因此,对其主张邱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死者时某某没有注意到绳索是否将大理石捆绑牢固,就盲目上车,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案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XX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李XX应承担30%的责任,死者时某某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当给付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以及为此支付的交通费。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被上诉人吕XX、时X、徐XX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死者时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根河市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李XX认为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的标准执行的上诉人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付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9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董香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