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香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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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房XX、刘X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香英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XX与被告房XX、刘XX相邻关系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房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285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8日,原告为经营建材商店,与被告刘XX签订了门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XX将位于××区市租赁给原告,租期三年,年租金1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王XX签订了库房租赁合同,年租金为28000元。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房某某签订了露天场地租赁协议,年租金为4000元。2010年5月20日,原告在海拉尔区工商局领取了龙强装饰材料总汇的营业执照,进行建材经营,并购进了XXX元的建材。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房XX对燃料综合楼外墙进行装修(燃料综合楼大部分为房XX所有),在原告租赁的门市房前搭建了脚手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经原告与被告刘XX、被告房XX协商,形成如下协议:原告与被告刘XX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房XX购买刘XX出租给原告的门市房,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提出要求赔偿门市房租赁费、库房、场地租赁费、房屋租赁土地使用税、积压建材贷款利息、工人工资等共计600000元。后经几次协商,房XX同意赔偿350000元。但该协议一直未履行。原告在无法经营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15日将该装饰材料总汇申请注销。综上,因被告房XX在原告租赁的房屋前搭建脚手架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刘XX作为出租人,未给原告提供符合经营条件的租赁房屋,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房XX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房XX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不存在。本案属于一案两审,原告经营期间并未出现无法经营的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刘XX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刘XX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不存在。本案属于一案两审,原告经营期间并未出现无法经营的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刘XX位于××区市房,用于开办龙强装饰材料总汇。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于2010年5月2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并进行营业。2010年6月初,被告房XX因对自己所有的燃料综合楼进行外墙装修,在原告租赁的门市房外搭设了脚手架。为不影响原告的经营,被告房XX采取了为龙强装饰材料总汇悬挂宣传横幅的措施,其所搭设的脚手架既没有阻挡原告门市房的通行,也未遮挡原告商店的牌匾。2010年11月,被告房XX的装修工程完工,搭设的脚手架拆除。2010年11月15日,原告申请注销了龙强装饰材料总汇。原告称被告房XX因搭设脚手架导致其无法经营,经协商后,被告房XX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50000元,至少240000元。被告房XX对该事实不认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市租赁合同一份、库房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协议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呼伦贝尔市室内装修质量检审所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租赁门市房、场地、仓库,办理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事实。原告装修费用为237715.39元,年收入72000元。被告房XX、刘XX对门市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库房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不认可,认为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呼伦贝尔市室内装修质量检审所司法鉴定报告书、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门市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呼伦贝尔市室内装修质量检审所司法鉴定报告书、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库房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不予采信;2、照片2张、赔偿清单两份、证明一份、(2011)海民初字第644号案件庭审笔录第10-13页,证明被告房XX在原告租赁的房屋外搭建脚手架,影响原告经营。被告房XX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50000元,至少是245564.73元。原告与被告刘XX解除合同。被告房XX对照片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刘X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照片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赔偿清单未经被告房XX签字确认,证明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3、企业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商店注销的原因。被告房XX、刘X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房XX赔偿,以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刘XX赔偿。本案案由应为相邻关系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刘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房XX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经协商,被告房XX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房XX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房XX搭设脚手架的行为已导致龙强装饰材料总汇无法经营而被迫注销,也不能证明由于被告房XX搭设脚手架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营损失的数额。被告房XX因对其自有房屋外墙进行装修而在原告租赁的房屋前搭设脚手架,但其搭设脚手架的行为并未影响原告商店的通行,也未遮挡原告商店的牌匾。且被告房XX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房XX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的部分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8285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2287元,由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董香英,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毕业于东北师范大学法律系,自1997年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具有丰富的办案实践...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719********9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股权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