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香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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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沈XX、李X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香英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XX诉被告沈XX,第三人李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宫X,被告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XX、人民陪审员王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X,被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沈XX与被告沈XX系姑侄关系,被继承人沈XX系原告的父亲。原告哥哥即被告父亲沈XX于2013年11月14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沈XX于2014年9月在陈XX旗人民法院领取其子沈XX事故赔偿款150000元。沈XX于2014年10月9日去世,留有一处位于呼伦贝尔市海XX区健康XX房产(简称涉案房产),建筑面积约55.16平方米,产权证及上述150000元均在被告处保管。沈XX去世后,所在单位海XX区工人文化宫(简称文化宫)给付其家属抚恤金33299.32元。被告以原告无权继承为由,拒绝原告依法继承其父沈XX的合法财产,致双方就遗产继承、抚恤金分配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由原告沈XX、被告沈XX、第三人李X各继承涉案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各继承150000元、抚恤金33299.32元的三分之一即各继承50000元、11099.77元。
被告沈XX辩称,关于涉案房屋,被继承人沈XX临终前立下口头遗嘱全部留给被告,被告沈XX是按照爷爷的遗愿合法继承;关于150000元款项,被告虽然与沈XX一起生活,但经济上双方是独立的,被告不是财产代管人,更没有代管原告上述财产;沈XX离世后,其所在单位文化宫未将抚恤金、丧葬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沈XX去世后,治丧买墓地等全部由其操办,原告未参与更未支付任何费用。即便存在该款,也应考虑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扣除被告先期为被继承人支付的各项费用后进行分担。被告支付49034元,已超出原告诉请第三项费用,超出部分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X未做陈述。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文化宫证明一份及退休人员沈XX丧葬费及抚恤金表一份,证明沈XX于2014年10月9日去世,文化宫应给付沈XX丧葬费16115.32元及抚恤金17184元,共计33299.32元。该款尚未领取。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但认为单位证实沈XX去世时间不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2、海XX选拔干部审批表一份,证明沈XX有三名子女,与原告沈XX是父女关系,原告有权继承父亲遗产。经质证,被告认为应该由户籍部门出具上述情况。结合在卷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3、海XX区房产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沈XX房产档案一份,证明沈XX所有房产的具体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称该房屋坐落位置现已变更为砂石胡同69付532号,但房产证上的位置同档案。原告不认可房屋坐落位置的变更,称以房屋档案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4、(2014)陈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沈XX得到被告父亲沈XX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实沈XX拿到赔偿款,也不能证实沈XX去世时该款存在且在被告处。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待证问题,不予采信。
5、泰顺旅店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至4月2日沈XX在该店一人居住,未与被告一起居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旅店没有工商登记,且无相关发票。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且被告不认可,不予确认及采信。
6、被继承人前妻谭XX光盘一张,证明谭XX与沈XX原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分别是长子沈XX、长女沈XX、次女沈XX。谭XX与沈XX于1978年至1979年离婚,离婚后沈XX的个人财产与谭XX没有关系。原告沈XX虽然在外地,但是每逢节假日都回来看望,尽到了扶养义务。经质证,被告称无法认清画面中的人是原告的母亲,其对离婚时间不能清楚表述,不具有客观性。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不予确认及采信。
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沈XX、韩XX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沈XX是沈XX的亲小弟,韩XX是沈XX的大弟妹。上述证据证明沈XX生前多次说过自己的房产留给孙子沈XX,且沈XX证言能证明被告与沈XX一起生活并予以照顾。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字迹不一致,证人未到庭,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要件要求,不予确认及采信。
2、证人王XX出庭证言,证人系被告表姐,证明在2014年10月9日下午一点多,在农垦医院二楼的病房里,证人与沈XX聊天,证人问沈XX房子留给被告吗,沈XX说房子留给孙子沈XX(指被告),当时沈XX的状态清醒。在场人有证人、沈X庚、沈X辛、被告的二婶杨XX,被告的舅舅黄XX,被告的二奶韩X及被告。
3、证人沈X辛出庭证言,证人是被告二爷家的孩子,是原告的表妹,被告叫证人姑姑。证明沈XX一直与沈XX一起居住,至去世前一直是沈XX照顾沈XX。沈XX于2013年11月21日去世,23日前去沈XX居住的地方时,沈XX说把房子留给沈XX。2014年10月9日下午一点多,在农垦医院,沈XX说把房子留给沈XX。当时沈XX、王XX、沈X庚、杨XX、黄XX、证人及其母亲韩XX在场。当时大家聊天说到房子给谁,沈XX说给沈XX,当时状态挺好。因为当时不知道沈XX能去世,就没有写下来,证人不知道有没有人录下来。
4、证人杨XX出庭证言,原告是证人的表姐,被告是证人的侄子。证明沈XX一直和沈XX一起居住并照顾他。沈XX生前多次交待,房子留给沈XX,当时原告不在场。沈XX生前住院及去世后的丧葬费都是沈XX支付费用,沈XX办丧事时证人一直在场。大概2013年到2014年,当时被告的父亲去世,沈XX在住院证人去看沈XX,他说把房子留给沈XX。2014年10月9日下午一点多证人去医院看望沈XX,当时王XX、沈X庚、沈X辛、证人的婆婆韩XX及沈XX都在,原告没在。当时大家聊天,王XX问房子给谁,沈XX说给沈XX,但没有写下来,当时沈XX的状态很清醒。
证据2、3、4,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明不了沈XX去世前一直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且去世前留有口头遗嘱。三名证人与被告均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口头遗嘱见证人的资格。沈XX于6时左右去世,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情形;被告认为三名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长期居住的事实。证人是原、被告双方的亲属,且是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在场人。被继承人立遗嘱的地点是医院,遗嘱内容是将自己的房屋给被告沈XX。沈XX于当天下午6时离世,说明当时情况危急,符合法律规定立口头遗嘱的条件。本院认为,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真实客观,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沈XX于去世当日情况危急时立下口头遗嘱,将涉案房产留给被告。本院予以采信。
5、沈X庚书面证言3份,沈X庚系原告的堂妹,被告二爷爷家的一位姑姑。证明被告的爷爷沈XX临终时交代将涉案房产留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沈X庚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未到庭。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未依照法律规定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6、绿源社区、园丁社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沈XX长期共同生活,尽了赡养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及盖章。从时间上看,绿源社区为9个月,园丁社区为5个月,无法证明被告长期赡养沈XX。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虽有瑕疵,但结合在卷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7、收据14张、丧葬用品收据一张、殡仪馆祭品自选明细两张、骨灰寄存收费一张、骨灰安葬收费一张、殡葬费收据一张,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为其操办丧事所花的各项费用共计49034元。上述款项均是被告垫付,未使用沈XX的丧葬费,原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经质证,原告对其中3800元、240元、90元的票据认可,对骨灰寄存收据(50元)、丧葬费收据(810元)、1800元丧葬费明细票据认可,对其他票据不认可。认为没有缴款人、收款人或盖章,不能证明由被告支付,且非正规发票。经询问,原告认可其未支付任何费用。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结合在卷证据及本案实际,对海XX东山南坡公墓管理处出具的骨灰安葬收费票据(20400元)予以确认,即被告办理沈XX后事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7190元;其他票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不予确认及采信。
8、海XX农垦总医院(简称农垦医院)病历一份29页,证明沈XX因突发疾病于2014年10月9日去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第三人李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沈XX与前妻谭XX于1978年或1979年离婚,双方有子女三名,分别为长女沈XX(其独生子为第三人李X)、长子沈XX(其独生子为被告沈XX)、次女沈XX。沈XX离异后未再婚,于1999年6月18日取得涉案房产即海XX区健康办断桥小区18-7号房屋(房证第XXX号)所有权,建筑面积为55.16平方米。沈XX于2010年3月26日去世。沈XX于2013年11月14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去世,经陈XX旗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沈XX获得案件赔偿款约150000元,于2014年9月领取。2014年10月8日,沈XX因“间断性气短两个月”入住农垦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18时14分死亡。死亡原因:急性肾功能衰竭、心力衰竭。死亡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心力衰竭、心功能4级、心衰3度;2、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4期、尿毒症期、糖尿病足伴感染;3、急性肾功能衰竭;4、离子紊乱、高钾血症、低氯血症、低钙血症;5、肺炎;6、心律失常;7、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8、动脉硬化闭塞症;9、肺动脉高压;10、肝功能损害;11、右肾囊肿。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到达海XX参加葬礼。原、被告未能就继承问题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请由原告沈XX、被告沈XX、第三人李X各继承涉案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各继承150000元款项的三分之一即50000元,各继承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33299.32元的三分之一即11099.77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沈XX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沈XX与另两名代位继承人即被告沈XX、第三人李X。沈XX生前一直与被告沈XX共同生活,被告在生活上照顾沈XX。沈XX住院期间,由被告照顾。2014年10月9日下午一时许,沈XX在其病房内与前来探望的亲属王XX、沈X辛、杨XX、沈X庚、韩XX聊天时,表示将其所有的房产留给被告沈XX。当时被告在场,原告不在场。被告办理了沈XX的后事并支出相关费用共计27190元。沈XX生前所在单位文化宫应支付其家属抚恤金17184元、丧葬费16115.32元,合计33299.32元,该款至今未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所述被继承人沈XX口头遗嘱是否成立。综合沈XX住院原因系“间歇性气短”,入院诊断为“心脏病、心功能不全4级、心衰3度、2型糖尿病、急性肾功能衰竭、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等情况,被继承人沈XX于病逝当日下午一时许交代将其房产留给被告时,属于“在危急情况下”。证人王XX、沈X辛及杨XX当时在场,均符合遗嘱见证人的法定条件。本院对涉案房产的遗嘱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称被继承人沈XX留有150000元款项,现在被告处保管,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文化宫应支付沈XX亲属抚恤金17184元及丧葬费16115.32元,上述款项虽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予以分割。鉴于被告办理沈XX后事支出27190元,故丧葬费16115.32元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剩余支出费用由其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抚恤金17184元,由原告沈XX、被告沈XX、第三人李X各分得三分之一即57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XX区健康XX房屋(房证第XXX号)归被告沈XX所有;
二、沈XX的抚恤金17184元由原告沈XX、被告沈XX及第三人李X各分得5728元,丧葬费16115.32元归被告沈XX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原告负担3369.50元,被告负担472.60元,第三人负担1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董香英,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毕业于东北师范大学法律系,自1997年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具有丰富的办案实践...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719********9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股权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