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刘X、刘X、裴XX、刘XX与被告郭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刘XX、刘X、刘X、裴XX、刘XX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92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原告工人共六人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安排的工地施工。约定按月支付工资,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劳动,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资。原告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
郭XX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XX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董香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