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美玲律师
宫美玲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1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天津-东丽区专职律师执业1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东XX公司、王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宫美玲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2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XX。

法定代表人:韩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因与被上诉人王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民初6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63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3.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365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临时短期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7年度向被上诉人发放过防暑降温用品,所以无须再向被上诉人支付防暑降温费,且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多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无劳动争议,且被上诉人已收到该多支付的一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XXXX无须支付王X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63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3.判决XXXX无须支付王X经济补偿金53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系XXXX员工,岗位为司机。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5月16日开始,XXXX向王X名下银行卡中支付款项,部分摘要为gz、GZ或工资,每月支付时间相隔不远,一定时期内金额基本固定。2018年4月,王X未出勤工作。2018年4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XXXX向王X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款项。离职前,王X月工资为2900元。2018年5月22日,王X以主张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福利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18]第3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XX与王X自1999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XXXX支付王X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63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经济补偿金53650元,驳回王X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系本案仲裁前置程序,XXXX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王X以主张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福利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18]第3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XX支付王X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666.67元、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33.33元。该裁决系终局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现双方对于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争议主要在于2014年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XXXX认为王X确认2014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适用一年申诉时效的规定,故XXXX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2014年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XXXX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临时短期雇佣,并非劳动关系。王X主张双方自1999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在案证据,2014年之前,XXXX以月为周期、以短期内基本固定的数额在每月相近时间向王X付款,符合劳动报酬的特点。又因XXXX自述王X在2014年以前和2014年成立劳动关系之后的工作内容一致,可以认定王X在2014年之前在XXXX付出劳动。基于王X付出劳动、领取劳动报酬,王X亦应接受XXXX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法院认定双方2014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王X作为劳动者已经提供了其所有的工资流水记录,穷尽举证途径,此种情况下应将举证责任倒置于用人单位一方。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XXXX未能提供职工名册,且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与本案认定的证据存在矛盾,故法院依王X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1999年1月1日建立。XXXX主张与王X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段涵盖了XXXX主张的时间段,故XXXX该项主张应予支持。鉴于仲裁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其他项诉讼请求的前提,故在主文中表述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关于2017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XXXX主张发放过防暑产品及以现金形式支付过冬季取暖补贴,法院认为此两项系职工法定福利待遇,即便发放了防暑降温实物,不能免除支付的义务,XXXX未能举证证实支付过冬季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XX应向王X支付2017年防暑降温费632元和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其诉请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XXX主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王X达成一致意见,支付了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王X认可解除事由和时间,但辩称其未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文件上签字,公司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数额低于法律规定。现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事由和时间达成一致,XXXX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款与王X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王X的工作年限跨越2008年,故经济补偿金应当分别计算。王X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折合10.5个月,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折合9个月。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为解除合同前王X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现双方均认可离职前月工资为2900元,故法院以此数额进行核算。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的数额在法定范围内,XXXX应予支付,其诉请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王X自1999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市XX公司支付被告王X2017年防暑降温费632元和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原告天津市XX公司支付被告王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650元;第二至三项执行办法:原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54620元交被告王X或交本院转被告王X领取。四、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自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自1999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2014年前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被上诉人在2014年之前与2014年之后在上诉人处工作内容基本一致,双方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于2014年前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员工花名册等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1999年1月1日起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补贴,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发放了防暑降温物品,但发放防暑降温物品不能免除上诉人给付防暑降温费的义务,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发放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故该费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上诉人针对本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已经对经济补偿金问题进行了处理并达成一致,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核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全日制本科,法学学士,专职律师,合伙人,法学功底扎实,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2010年7...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东丽区
  • 执业单位: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2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