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宫美玲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0日 4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许XX,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原告之妻),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许XX,女,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许XX与被告张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宫XX和被告张XX、许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
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14日至实际偿还完毕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以欠付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许XX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案外人李XX欠款。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将50万元汇入债权人李XX配偶李XX银行账户,被告张XX为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4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起诉。
张XX辩称,张XX于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且出具了借条。但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现仅欠原告10万元,因双方亲戚关系,在被告还款时未要求原告打收条。被告具体还款为:2016年12月以现金还款10万元,2017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2018年1月原告到二被告家中取走现金20万元。另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不同意给付利息。
许XX辩称,二被告是夫妻,许XX事后才知道张XX向原告借款,借款用于还干土方工程的欠款。张XX陈述的还款过程属实,其中2018年1月原告到二被告家中取走现金20万元,当时未打收条。另外,借款时原告说不要利息且借用多长时间都行,故不同意偿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XX银行存折及银行汇款凭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许XX系兄妹关系。2016年8月13日,张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案外人李XX的欠款。同日,原告将从其名下银行活期存折支取的50万元存入案外人李XX(李XX之妻)名下银行存折内,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现有张XX向许XX借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特此证明。张XX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庭审中,双方确认,2017年9月,被告张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向许XX出借50万元,原告与许XX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还款数额。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张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10万元,二被告辩称另行通过现金方式还款30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其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问题,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曾约定利息,原告经催要后请求自其起诉之日要求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二、许XX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XX知悉许XX借款后并无异议且主张曾积极还款,其自认借款用于偿还二被告家庭经营所欠债务,故本案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XX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XX、许XX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