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宫美玲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0日 1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初XX,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初XX与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达成的销售合同;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万元;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定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欠付定金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原、被告通过微信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200吨轧硬卷钢材,每吨单价3430元,被告于合同签署后5至7天交货,当日原告交付定金5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货,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
张X承认初XX所述全部事实,同意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在微信上达成的销售合同,同意返还原告定金50万元,同意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定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同意承担保函费2000元,但表示暂时没有给付能力,给付时间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张X承认初XX所述全部事实,故本院对初XX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X同意初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初XX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初XX与被告张X于2020年3月27日达成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初XX定金50万元;
三、被告张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初XX自2021年4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定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被告张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初XX保函费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