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美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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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东丽区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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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案

发布者:宫美玲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0日 7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X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阳XX,广东XX律师。(未出庭)

被告人苏XX,男,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宫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黄XX,女,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谢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詹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丰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三部刑诉(20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苏XX、黄XX、谢XX、詹XX、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与辩护人吴XX,被告人苏XX与辩护人宫XX,被告人黄XX与辩护人刘XX,被告人谢XX与辩护人张X,被告人詹XX与辩护人丰XX,被告人李XX与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间,被告人苏XX、张XX伙同罗XX(已判刑)经预谋后,召集被告人黄XX、谢XX、詹XX、李XX以及许X、杨XX(均已判刑),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张XX租用的写字楼内,帮助罗XX(另案处理)等人,将从被害人扈X、王X1、朱某、漫XX、王X2、罗X等人处以投资赌博网站营利、办理网络贷款等名义骗取的赃款,以在被告人谢XX、詹XX等人的支付宝、银行卡、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户内频繁划转的方法予以转移,后由被告人张XX、黄XX将赃款转账给上家“刘X”并获取转移赃款金额1.8%的好处费。被告人苏XX、张XX等人共转移赃款人民币414290元,其中被告人谢XX转移赃款87942元,被告人詹XX转移赃款人民币33390元,被告人李XX转移赃款人民币92900元。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谢XX被抓获归案。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XX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黄XX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1,被告人李XX、苏XX、詹XX先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出示宣读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流水,被告人供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六名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帮助划转,情节严重,应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苏XX、谢XX、詹XX、李X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XX辩解其没有预谋并参与洗钱,只是自己出资购买了虚拟货币,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X指控的罪名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供认不讳,但辩解其不知道张XX、苏XX等人转账的钱款是赃款,也没有参与转账。辩护人认为,黄XX仅仅提供了支付宝,并没有参与洗钱、转账,对苏XX等人的洗钱行为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另外认为被告人黄XX有自首情节,并属于从犯。

被告人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XX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罗XX系网上逃犯及“阿波”的信息,系立功;主动退缴赃款,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XX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建议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詹XX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愿意退缴非法所得,建议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间,被告人苏XX、张XX伙同罗XX预谋后,召集被告人谢XX、詹XX、黄XX、李XX以及许X、杨XX,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张XX租用的写字楼内,帮助罗XX等人从被害人扈X、王X1、朱某、漫XX、王X2、罗X等人处以投资赌博网站营利、办理网络贷款等名义骗取的赃款,通过在被告人谢XX、詹XX、李XX等人的支付宝、银行卡、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户内频繁划转的方法予以转移,后由被告人张XX、黄XX将赃款转账给上家“刘X”。经核实,被告人苏XX、张XX等人共转移赃款人民币414290元,苏XX获利人民币12700元,张XX获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谢XX转移赃款87942元,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詹XX转移赃款人民币33390元,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XX将相关账户交由被告人苏XX操作,共转移赃款人民币92900元,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黄XX帮助被告人张XX向上家转移赃款,获利人民币2800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谢XX被抓获归案。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XX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黄XX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11月13日、11月20日被告人李XX、苏XX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XX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詹XX的住址,帮助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21日抓获被告人詹XX。

案发后,被告人苏XX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27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黄XX、詹XX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XX于2020年10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XX于2020年10月24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黄XX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11月13日、11月20日被告人李XX、苏XX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XX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詹XX的住址,帮助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21日抓获被告人詹XX。

2.证人扈X、王X1、漫XX、朱某、王X2、罗X的证言,证实以各种理由在网上被骗钱款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

张XX供述,2020年6月初,苏XX和罗XX找到他,让他垫资买卖虚拟货币,另外苏XX还给他一些提成。苏XX每天给他几个支付宝账户,然后让他先垫资将款转账到指定账户内,总计转账了30万元,然后就会有等值的虚拟货币进入他的火币网账户,他再将虚拟货币卖掉,得到的钱就是他自己的了。苏XX另外给他将近10000元的提成。同伙有许X、杨XX、谢XX、黄XX,黄XX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和火币网账户交给苏XX来购买虚拟货币。

苏XX供述,2020年5月底,“阿波”让他提供支付宝、银行卡帮别人过账走流水,并将收到的钱在火币账户内购买虚拟货币,再将虚拟货币卖掉变现。每过10万元钱给1800元返利。随后他和罗XX说了此事,罗XX又找到张XX,他们三人决定找别人帮着做此事,每过10万元给提成200元。罗XX找来许X、杨XX、谢XX、詹XX,他找李XX要来了支付宝和银行卡,张XX带来一女子。2020年6月6日至6月20日,他们三人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房间内组织上述人员帮上家过账走流水。他负责和上家联系,上家通过QQ收到二维码,他和罗XX将二维码交给上述人员扫码,钱进入支付宝后再提现至银行卡,然后他和罗XX在火币网内购买虚拟货币,再将虚拟货币转给张XX及那女子。张XX先行垫付资金给上家,虚拟货币卖掉后钱就归属张XX了。他总计获利12700元。

黄XX供述,她曾用名“楚X”,微信昵称是“楚文”,后来改成“黄XX”。2020年6月,她将支付宝账号、密码告诉了苏XX,由苏XX登录她的账号进行洗钱,并且苏XX用她的信息注册了火币网账户。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内,罗XX和苏XX叫来几个人使用来历不明的资金购买虚拟货币,然后转到她和张XX的火币网账户内,由苏XX和张XX分别卖掉,她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也是由苏XX转给“刘X”的。期间她总计获利2800元。

谢XX供述,2020年6月初,罗XX、苏XX组织他们几人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内,使用支付宝扫苏XX收来的收款二维码,钱进入支付宝后提现至银行卡,然后在火币网内购买虚拟货币,将虚拟货币转给同伙张XX及张XX的女同伴,由张XX及女同伴出售虚拟货币。他刷流水总计有100多万元,获利4000元。曾经怀疑过所刷的钱款不干净。

詹XX供述,2020年6月8日至21日,他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内,和罗XX、苏XX、张XX、谢XX、许X、杨XX、李XX以及张XX带来的“小X”,使用各自的支付宝扫苏XX收来的收款二维码,钱进入支付宝后提现至银行卡,然后在火币网内购买虚拟货币,将虚拟货币转给同伙张XX及“小X”,由张XX、“小X”出售虚拟货币。他刷流水总计有200多万元,获利5000元。

李XX供述,2020年6月份,苏XX、罗XX及“张X”组织谢XX、许X、杨XX、“老X”及一名女子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内,利用各自的支付宝、银行卡帮别人洗钱。首先是苏XX每天收到一些二维码,让谢XX等人扫二维码,然后将资金提现到银行卡,在火币网内购买虚拟货币。期间他只为苏XX提供了支付宝及银行卡、火币网账号,没有实际操作洗钱,苏XX给了他500元。

4.同案犯供述

罗XX供述,2020年5月底,苏XX对他和张XX讲有一个跑分过流水的活挺挣钱,每过10万元得到1800元的好处费,三人决定一起干,并商议另找一些人跟着干,每过10万元给200元返利。三人决定后于2020年6月6日开始干,6月19日结束。这期间许X、杨XX、詹XX、谢XX、李XX、“楚X”(微信昵称黄XX)等人参与进来,苏XX负责和上家联系、给大家返利,他用银行卡收来钱后购买虚拟货币,再把虚拟货币转给张XX和楚X,张XX和楚X将虚拟货币卖出后,将款转给上家刘X。他总计获利14000余元。

杨XX供述,2020年6月,在罗XX介绍下他参与了为诈骗团伙跑分洗钱的事,他通过扫码,钱进入支付宝后提现至银行卡,再通过火币APP购买虚拟货币,后转给罗XX。

许X供述,2020年6月,在罗XX介绍下他参与了为诈骗团伙跑分洗钱的事,参与洗钱的还有张XX夫妻、谢XX、杨XX等人。苏XX负责与上家联系,收到上家的二维码后,就交给他们扫码,钱就进入他们的支付宝,他将款提现进入银行卡,然后将钱转给罗XX,罗XX购买虚拟货币后转给张XX夫妻,张XX夫妻将虚拟货币卖掉后,再将钱转给上家。

5.辨认笔录,经过辨认许X辨认出谢XX、张XX,杨XX辨认出谢XX,罗XX辨认出谢XX、张XX、李XX。

6.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民警对被告人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扣押了苏XXHonor9i手机一部;扣押张XX苹果6手机一部、YUFLY手机一部、荣耀V8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广州银行银行卡一张;扣押谢XX兴业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平安银行卡一张、苹果手机一部、红米手机一部;扣押詹XXvivoY97手机一部;扣押李XX平安银行卡一张、兴业银行卡一张、iphoneXR手机一部;扣押黄XX华为手机一部。

7.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各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的出入款情况。

8.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上黄XX、张XX支付宝流水情况。

9.户籍信息,证明六被告人身份情况。

10.本院(2021)津0110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罗XX、许X、杨XX已被判刑。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被告人张XX辩解未曾参与过洗钱的事情,对其他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余五名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苏XX、黄XX、谢XX、詹XX、李XX为获得非法利益,将不能通过正当途径划转的钱款通过自己的支付宝、银行卡及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频繁划转,结合各被告人的年龄、智力及社会经验,本院确认六名被告人应当知道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并实施了转移上述赃款的行为,该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XX、苏XX、黄XX犯罪情节严重,对六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X帮助被告人张XX向上家转账,被告人李XX未实际实施划转赃款的行为,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具有辅助性,均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李X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结合上述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黄XX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X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X、谢XX、詹XX、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苏XX、黄XX、詹XX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各被告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XX、黄XX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黄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辩解不知道涉案钱款系赃款,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苏XX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的信息,但至今尚未抓捕该同案犯,不具备认定为立功的条件;被告人谢XX、詹XX实际实施了划转赃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苏XX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谢XX詹XX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2025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苏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谢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

被告人詹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

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苏XX、黄XX、詹XX退缴的非法所得总计人民币20500元,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张XX非法的所得人民币10000元、谢XX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李XX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总计人民币14500元,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金色荣耀V8手机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金色YUFLY手机一部、Honor9i手机一部、vivoy97手机一部、iphoneXR手机一部、华为nova7Pro手机一部、黑色苹果8手机一部、银行卡八张、账本1册,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张贵庄派出所)

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全日制本科,法学学士,专职律师,合伙人,法学功底扎实,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2010年7...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东丽区
  • 执业单位: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2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