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美玲律师
宫美玲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1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天津-东丽区专职律师执业1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买卖合同纠纷,解除合同,返还原告公司定金24767.3元及利息

发布者:宫美玲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0日 1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沛县温州XX。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原告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乾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宫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违约;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8361元并退还原告货款20820元,共计79181元;

3.判令被告一周内按照合同数量交付货物;

4.诉讼费及原告车旅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1.判令原、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YTGTHXW202XXXX00531购销合同解除;

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9536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过法律规定的定金款项25232元及支付原告该款自2020年7月1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未返还2523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乾XX公司的业务员赵X在网上结识XX公司员工杨XX,双方经过协商,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乾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275支10#槽钢,总价款为123836.63元。当日,乾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XX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第一,XX公司欲向乾XX公司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第二,XX公司私自将提货地点改为唐山,也没有向原告提供提货单及提货的具体地址,令原告无法提货;第三,XX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综上,XX公司已构成违约,故成讼。

XX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已于2020年8月20日实际解除合同,故第一项诉讼请求不需要法院判决;第二,XX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是乾XX公司违约,故请求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对于超过法定比例的定金部分,XX公司同意返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第四,请求驳回第四项诉讼请求。理由为:认可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不合格的产品,是原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对于提货地址,被告已经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知道提货地址在唐山,是原告的原因导致货物在2020年8月3日生产出来后,原告一直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提货。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所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乾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销售合同一份、中国XX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一份,拟证明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12米长产品规格10#槽钢,总金额为123836.63元,质量标准符合国家产品标准,达到产品的各项使用性能,收到定金20天之内交货,交货地为供方院内,预付定金50000元,装完车付清尾款等内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交付定金50000元。

二、GB/T706-2016热轧型钢国家标准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槽钢不符合国家标准。

三、原告业务员赵X与被告业务员杨XX微信聊天记录39张及光盘一张,拟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经过,及被告提供的槽钢不符合国家标准,并将提货地点单方变更为唐山等的被告违约的事实。

四、差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差旅费损失570元。

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微信聊天记录78页、照片3张(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中的约定,是原告以产品质量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

二、XX回执单,拟证明原告给被告交了50000元定金。

三、产品质量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合格,钢材行业没有合格证,只有质量证明书。被告通过微信发给了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公司员工赵X聊天的业务员是杨XX,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其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不同。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产品符合的国家标准,即GB/T706-2016热轧型钢国家标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0日,乾XX公司员工赵X通过微信添加XX公司员工杨XX为好友。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20年7月10日达成合同编号为YTGTHXW202XXXX00531的《天津XX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为供方、乾XX公司为需方,产品名称槽钢、产品规格10#、单位支、数量275、单价450.315元、总金额123836.6元、备注275支*12米,质量标准符合国家产品标准,达到产品的各项使用性能;运输及运输费用由需方负责;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收到定金20天之内交货,货物生产完成后15日内必须提清;交货地为供方院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50000元,装完车付清尾款,因需方付款不及时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5日内为需方提出异议期限,以书面形式提出,(保留出厂原样)。同时,必须附有供方认可的相关部门的质量检测报告,否则视为全部合格。乾XX公司与XX公司分别在落款供方和需方处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当日,乾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XX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

当日下午,杨XX询问赵X,是否增加订货数量,但双方因结算方式是按支计算还是按吨计算产生争议,未能最终确定订货数量。

7月11日,赵X表示:“你们的产品若能满足国标,按合同数量验收,是完全没有问题的。若达不到国家标准,你们最好提前说明一下,在保证不影响使用和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协商好再生产,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生产浪费,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杨XX表示:“好的,那我就按照合同生产了,275根对吧,不加货了是吗?”“昨天由于你这边一直确定不下来,这一轮生产已经耽误了,得等下一轮了”。

7月14日,赵X在微信上询问:“生产出来了吗?这边工商查的严,一定要供国标的,若你们生产的不符合国标,工商罚你或吊销你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到那时,你们后悔也晚了。抓紧生产,耽误了日期,你也要负责的。”杨XX回复称:“我在等您回复确认后才能安排生产。”杨XX并向赵X发送了《延期通知函》,通知函载明:赵X在2020年7月10日上午10时25分和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备货,贵公司负责人赵X在2020年7月10日下午3时15分提出异议,并要求我方退款,经过多次沟通,贵公司赵X强制要求我公司修改合同结算方式,我方不予认同,并及时和赵X沟通明确合同约定,贵公司赵X一直未回复继续执行合同还是毁约,影响我方正常排产导致工期延迟,因工期延迟造成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近期行情价格一直上涨,望贵公司本着诚信为本的合约精神尽快给予答复,减小双方损失,特发此函告知。随后,赵X通过微信向杨XX发送了催货函,但乾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催货函的文本内容,但赵X于2020年7月16日向杨XX发送微信称:“我订货是生产用的,也不想给你打官司。若你们真的能按时供货,你们抓紧,只要质量符合要求,中间不会有任何问题。若你们不能按时保证质量供货,你们今天就把我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返回,我们好从其他地方买。如果你们老托着不供,今天不退回定金,那后果你们自负……”杨XX回复称:“第一轮生产的时候我已经通知你了,是你确定不了数量,耽误了生产,现在只能等第二轮生产。”2020年7月25日,赵X再次向杨XX发送微信询问10#槽钢是否有货,杨XX回复:“赵X,之前由于您要求停止执行该合同,而错过了我厂的排产期,现在都在限产,得这个月30号以后了。”

2020年8月1日,杨XX微信通知赵X货已经生产出来了,明天就可以装车。赵X回复:好的,你现在用物流发点样品,附上质检单,快递给我,有十公分长就行,快递费用我付,使用单位若检验没问题,我去车拉,越快越好。杨XX则称:发不了样品,您要验货可以直接来厂里检验。当天,在赵X的要求下,杨XX通过微信向赵X发送了《产品质量证明书》,但该《产品质量证明书》与XX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明书并不一致,该证明书中无生产单位名称及印章。庭审中,XX公司自认该批货物实际是在2020年8月3日生产出来。之后的几天,杨XX一直催促赵X提货,赵X催促杨XX提供产品合格证。8月10日,赵X向杨XX发送了一份《催货函》,载明:……请贵公司抓紧准备,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满足合同要求的10#槽钢……严格执行合同,其他与合同相抵触的本公司一概不予承认。

2020年8月11日,在赵X的要求下,杨XX向其发送了产品截面测量图。通过图片显示XX公司提供的槽钢腰厚5.895mm,其他图片无法显示具体测量位置。后,赵X认为通过杨XX发送的图片可以直观看出XX公司提供的槽钢“邦不如底厚”,故该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拒绝提货。8月12日,赵X通过微信提出,要求XX公司返还定金。XX公司不同意,并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来提货。

2020年8月17日,杨XX通过微信向赵X发送《通知函》,载明:……我司于2020年8月1日通知贵公司赵X提货,按照我们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货物生产完15日内必须提清,至今已经16天了,贵公司不提货,已经构成违约并对我司造成损失。经领导研究决定:即日起加收500元/天的仓储费用,若贵公司7日内,仍不提货,视为贵公司单方面违约,我司有权按废品价1200元/吨自行处理该货物,由买方承担损失,定金不予退还,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望贵公司本着诚信为本的合约精神尽快给以答复,减小双方损失。收到《通知函》后,赵X只要求XX公司退还定金。

后双方就定金退还问题协商未果,乾XX公司成讼。

本院认为,乾XX公司与XX公司订立的《天津XX公司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关于被告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国家标准代指GB/T706-2016热轧型钢国家标准。原告一直以被告提供照片明显看出“邦不如底厚”,且腰厚度为5.895mm,超过了上述国家标准的上限5.8mm,故被告提供的产品一定不符合国家标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5日内为需方提出异议期限,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必须附有供方认可的相关部门的质量检测报告,否则视为全部合格。在被告多次强调原告来现场验货的情况下,原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提出异议的方式明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原告所称“邦不如底厚”,对应国家标准的术语,即“腿不如腰厚”,而槽钢的“腿”存在斜度,对比“腿”、“腰”的厚度在视觉上会有误差,故仅凭照片判断缺乏客观性。另,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槽钢截面测量数据腰厚度为5.895mm,超过了上述国家标准的上限5.8mm,为由拒绝来现场验货。本院认为,原告订货数量为275支,仅凭一支的测量数据来概括全部产品,有失偏颇。故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

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槽钢截面测量数据,槽钢的腰厚为5.895mm,确实超过国家标准上限,且该数据由被告提供。另外,原告在向其索要产品合格证时,其所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不能证明与原告所订购槽钢的关联性。且合同约定的提货地点为供方院内,而被告实际通知原告的提货地点为唐山。故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瑕疵。

另外,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收到定金20天内,即应于2020年7月30日前交货。但交付定金后,双方因合同内容产生争议,且无法确定订货数量,故被告未能及时安排生产,且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延期通知函》,最终导致交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4天。故对于延期交货的问题,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XX、被告均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亦无权扣留原告的定金,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付的定金。

关于合同的解除,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均享有法定解除权。但被告一直未明确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亦是在2021年5月25日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明确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本院并于同日送达被告。故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应自2021年5月25日解除。

合同中约定的定金50000元明显超过了合同总金额的20%,即24767.3元,对于超过该比例的部分即25232.7元,不发生定金效力,应当冲抵货款。现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故对于超过法定比例的定金部分应自合同解除时返还原告,被告亦同意返还,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合同解除后,被告无权继续占有该部分款项,故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差旅费,该主张既没有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州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TGTHXW202XXXX00531的《天津XX公司购销合同》于2021年5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XX公司定金24767.3元;

三、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XX公司超过定金法定比例的部分25232.7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23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

四、驳回原告徐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全日制本科,法学学士,专职律师,合伙人,法学功底扎实,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2010年7...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东丽区
  • 执业单位: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2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