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美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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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东丽区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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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刑事案

发布者:宫美玲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0日 5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付XX(化名张印),男,汉族,高中文化,(店长),住本市和平区,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付X,男,汉族,初中文化,主管,住本市和平区,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谢X(曾用名谢XX),男,汉族,大专文化,主管),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宫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高XX(化名高可),女,汉族,中专文化,住本市河北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X,天津XX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虞XX(曾用名余XX),女,汉族,大专文化,住本市和平区,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XX、彭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徐XX(曾用名徐X),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天津市和平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女,1994年1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天津市和平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娄X,天津XX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秦X,女,1995年5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本市津南区,户籍地山西省洪洞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天津市和平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天津XX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汪XX,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东丽区,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天津市和平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X,天津XX律师。(法律援助)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付X、谢X、高XX、虞XX、徐XX、李XX、秦X、汪XX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九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X7、高X7、靳X、田X(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自2017年8月起,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天津XX公司,招募业务员,培训固定“话术”,指使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征集古玩、字画等收藏品,承诺对藏品进行高价拍卖,获取被害人信任,与其签订《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以收取参拍费或以购买字画冲抵参拍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后伪造“现场拍卖会”,制造流拍假象,再以“私恰”等名义继续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截至案发,赵X7等人以天津XX公司等三家公司为平台,累计骗取四百余名被害人人民币19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付XX在担任天津XX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南市大街与福安大街交口XX2-1003-1,以下简称XX公司)经理(店长)期间,其本人或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邓某、赵X6等204名被害人共计787.095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付X在担任XX公司代经理(销售主管)期间,其本人或组织、领导团队成员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刘X6、奚X等41名被害人共计130.59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谢X在担任XX公司代经理(销售主管)期间,其本人或组织、领导团队成员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薛X、孙X6等71名被害人共计191.575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高XX在担任XX公司主管期间,其本人或组织、领导团队成员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蓝X、郭X6等52名被害人共计272.15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虞XX在担任XX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刘X5、魏X等15名被害人共计82.66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徐XX在担任XX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张X1、张X7等18名被害人共计87.81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XX在担任XX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王X5、张X8等16名被害人共计41.22万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秦X在担任XX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宫X、白X等5名被害人共计10.5万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汪XX在担任XX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孙X3、朱X等5名被害人共计16.11万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将被告人付XX、付X、谢X、高XX、虞XX、徐XX、李XX、秦X、汪XX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谢X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96325.75元;被告人徐XX退缴违法所得170651.05元;被告人秦X退缴违法所得29982.5元;被告人汪XX退缴违法所得55747元。电脑、POS机等作案工具及被告人付X名下汽车一辆已被依法扣押,XX公司账户及被告人付XX、谢X等人的个人账户已被依法冻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XX、付X、谢X、高XX、虞XX、徐XX、李XX、秦X、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被告人付XX、付X、谢X、高XX、虞XX、徐XX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XX、秦X、汪XX犯罪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九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付XX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付X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X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XX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虞XX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秦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汪XX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X、谢X、高XX、虞XX、徐XX、李XX、秦X、汪XX均对被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付XX当庭表示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九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均没有意见。分别发表量刑意见如下:

被告人付XX辩护人:1.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且系从犯,其平时表现良好,奶奶年纪大需要其照顾;3.其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付X辩护人:1.被告人付X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强,是初犯、偶犯;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下判处刑罚。付X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转账汇款详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协议书、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案扣押付X的车辆系其母亲缴纳首付款并偿还后期贷款。

被告人谢X辩护人:1.被告人谢X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系坦白,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听从上级领导安排进行工作,不是犯罪的预谋者和领导者,不知晓钱款用途,是从犯;3.被告人生长在农村,其母亲有血液类疾病,经济困难,但其家属积极帮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其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谢X从宽处罚。

被告人高XX辩护人:1.被告人高XX对诈骗资金没有支配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经传唤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悔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虞XX辩护人:1.被告人虞XX通过应聘入职XX公司,社会经验欠缺,按公司指令实施电话联系等诈骗行为,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偶犯;3.其与被害人签合同多是他人帮助,提成其与人平分,请法庭考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徐XX辩护人:1.被告人徐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态度好,主动退赃退赔;2.被告人抚养两个孩子,且其提成有与他人平分情况,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辩护人:被告人李XX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赃,认罪认罚,无前科,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X辩护人:1.被告人秦X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不是诈骗的组织者和策划者,也未占有和使用诈骗款项;3.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入职仅五个月案发,其到案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社会危害不大;4.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XX辩护人:1.被告人汪XX认罪、悔罪,其有坦白情节,在诈骗行为中不是策划者和主导者,其系初犯;2.被告人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有限,导致其参与犯罪行为;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当庭答辩:本案被害人平均年龄较大,部分被害人明确表示家中困难时,被告人还继续向被害人以参拍费的名义骗取钱财,均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小,各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能表示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被告人高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第一次讯问也并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不是从轻处罚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赵X7、高X7、靳X、田X(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自2017年8月起,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招募业务员,培训固定“话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征集古玩、字画等收藏品,向被害人承诺对藏品进行高价拍卖,获取被害人信任,签订《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取参拍费或以购买字画冲抵参拍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后伪造“现场拍卖会”,制造流拍假象,再以“私恰”等名义继续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截至案发,赵X7等人以天津XX公司等三家公司为平台,累计骗取四百余名被害人共计1900余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付XX在担任XX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南市大街与福安大街交口XX2-1003-1)经理(店长)期间,其本人或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邓某、赵X6等204名被害人共计787.095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付X在担任XX公司代经理(销售主管)期间,其本人或组织、领导团队成员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刘X6、奚X等41名被害人共计130.59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谢X在担任XX公司代经理(销售主管)期间,其本人或组织、领导团队成员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薛X、孙X6等71名被害人共计191.575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高XX在担任XX公司主管期间,其本人或组织、领导团队成员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蓝X、郭X6等52名被害人共计272.15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虞XX在担任XX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刘X5、魏X等15名被害人共计82.66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徐XX在担任XX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张X1、张X7等18名被害人共计87.81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XX在担任XX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王X5、张X8等16名被害人共计41.22万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秦X在担任XX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宫X、白X等5名被害人共计10.5万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汪XX在担任XX公司业务员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孙X3、朱X等5名被害人共计16.11万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将被告人付XX、付X、谢X、高XX、虞XX、徐XX、李XX、秦X、汪XX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谢X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96325.75元;被告人徐XX退缴违法所得170651.05元;被告人秦X退缴违法所得29982.5元;被告人汪XX退缴违法所得55747元,被告人李XX退缴违法所得89687元。电脑、POS机等作案工具均被依法扣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XX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95543.88元,被告人付X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97326.5元,被告人徐XX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4000元,被告人秦X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15000元,被告人李XX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27000元,被告人汪XX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2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付X、谢X、高XX、虞XX、徐XX、李XX、秦X、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被告人付XX、付X、谢X、高XX、虞XX、徐XX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XX、秦X、汪XX犯罪数额巨大,各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九名被告人分别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付XX担任XX公司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对其余各被告人具有领导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但其并未实际占有所诈骗的资金,在主犯中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在公司所处级别相对较低,均系接受公司培训,听从他人领导实施犯罪行为,且均未实际占有所诈骗的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付X、谢X、高XX、虞XX、徐XX分别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X、秦X、汪XX分别减轻处罚。被告人付X、谢X、高XX、虞XX、徐XX、李XX、秦X、汪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上述八名被告人分别从宽处罚;被告人付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XX、付X、谢X、徐XX、李XX、秦X、汪XX均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徐XX、李XX、秦X、汪XX分别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徐XX、李XX分别表示将取保保证金退赔被害人,对上述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付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XX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付XX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当庭自愿认罪,但对犯罪事实的陈述避重就轻,不能认定坦白;其明知公司诈骗的方式仍然参与其中并领导下级人员进行犯罪活动,给众多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法挽回,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小;其在公司级别较高、具有管理职能,不能认定从犯。本案各被告人均在明知公司存在诈骗行为后仍然参与其中,因此均不能认定主观恶性小,各辩护人关于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XX辩护人提出高XX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公诉机关答辩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酌情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

被告人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被告人谢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

被告人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万元;

被告人虞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秦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被告人汪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付XX的刑期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9年4月14日止,被告人付X的刑期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被告人谢X的刑期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被告人高XX的刑期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被告人虞XX的刑期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被告人徐XX、李XX、秦X、汪XX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各被告人退缴款项共计836263.68元(其中徐XX2万元、李XX1万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法院)、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款项5467.5元,一并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付XX继续退赔,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各被告人手机均依法没收。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害人藏品及其他涉案物品、查封冻结的账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全日制本科,法学学士,专职律师,合伙人,法学功底扎实,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2010年7...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东丽区
  • 执业单位: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2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