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美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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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东丽区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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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环XX、王某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宫美玲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1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XX环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X丽区万新XX。

法定代表人:韩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天津市XX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XX环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环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XX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民初6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环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63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3.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785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临时短期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7年度向被上诉人发放过防暑降温用品,所以无须再向被上诉人支付防暑降温费,且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多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无劳动争议,且被上诉人已收到该多支付的一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XX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XX环XX无须支付王XX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63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3.判决XX环XX无须支付王XX经济补偿金47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系XX环XX员工,岗位为司机。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5月11日开始,XX环XX向王XX名下银行卡中支付款项,部分摘要为gz、GZ或工资,绝大多数月份均支付,每月支付时间相隔不远,一定时期内金额基本固定。2018年4月,王XX未出勤工作。2018年4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XX环XX向王XX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款项。王XX在XX环XX给离职人员的书面材料上签字,该书面材料载明“2018年4月份再补发一个月工资,补偿结束,终止劳务关系,没有劳动争议”。离职前,王XX月工资为2900元。2018年5月22日,王XX以主张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福利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XX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津XX丽劳人仲裁字[2018]第3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环XX与王XX自2001年1月6日至2018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XX环XX支付王XX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63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经济补偿金47850元,驳回王XX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系本案仲裁前置程序,XX环XX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王XX以主张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福利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XX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津XX丽劳人仲裁字[2018]第3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环XX支付王XX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666.67元、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33.33元。该裁决系终局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现双方对于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争议主要在于2014年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XX环XX认为王XX确认2014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适用一年申诉时效的规定,故XX环XX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2014年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XX环XX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临时短期雇佣,并非劳动关系。王XX主张双方自2001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在案证据,2014年之前,XX环XX以月为周期、以短期内基本固定的数额在每月相近时间向王XX付款,符合劳动报酬的特点。又因XX环XX自述王XX在2014年以前和2014年成立劳动关系之后的工作内容一致,可以认定王XX在2014年之前在XX环XX付出劳动。基于王XX付出劳动、领取劳动报酬,王XX亦应接受XX环XX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法院认定双方2014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个别月份没有转款记录,但在此前后均有支付记录,XX环XX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曾发生过终止或解除,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XX环XX未能提供职工名册,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与本案认定的证据存在矛盾,故法院依王XX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1年1月6日建立。XX环XX主张与王XX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段涵盖了XX环XX主张的时间段,故XX环XX该项主张应予支持。鉴于仲裁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其他项诉讼请求的前提,故在主文中表述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关于2017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XX环XX主张发放过防暑产品及以现金形式支付过冬季取暖补贴,法院认为此两项系职工法定福利待遇,即便发放了防暑降温实物,不能免除支付的义务,XX环XX未能举证证实支付过冬季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环XX应向王XX支付2017年防暑降温费632元和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其诉请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X环XX主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王XX达成一致意见,支付了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无需再行支付;王XX认可解除事由和时间,但辩称其在书面材料上签字,是在领取风险抵押金的时候签写的,公司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数额低于法律规定。现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事由和时间达成一致,XX环XX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三款与王XX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王XX在XX环XX的书面材料中签字,但该材料显示补发的系工资,没有显示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等达成一致,XX环XX主张已经支付完毕无需再行支付不能成立。王XX的工作年限跨越2008年,故经济补偿金应当分别计算。王XX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折合10.5个月,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折合7个月。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为解除合同前王XX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现双方均认可离职前月工资为2900元,故法院以此数额进行核算。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的数额在法定范围内,XX环XX应予支付,其诉请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市XX环XX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自2001年1月6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市XX环XX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XX2017年防暑降温费632元和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原告天津市XX环XX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850元;第二至三项执行办法:原告天津市XX环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48817元交被告王XX或交本院转被告王XX领取。四、驳回原告天津市XX环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市XX环XX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自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自2001年1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2014年前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被上诉人在2014年之前与2014年之后在上诉人处工作内容基本一致,双方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于2014年前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员工花名册等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01年1月6日起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补贴,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发放了防暑降温物品,但发放防暑降温物品不能免除上诉人给付防暑降温费的义务,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发放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故该费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多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后无劳动争议,但结合一、二审庭审情况及有被上诉人签字的XX环XX的书面材料内容及上述材料的签订情境,无法充分证明本案双方已经对经济补偿金问题进行了处理并达成一致,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没有免除。经审查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核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环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全日制本科,法学学士,专职律师,合伙人,法学功底扎实,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2010年7...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东丽区
  • 执业单位: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2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