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美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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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东丽区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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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左XX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宫美玲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1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马XX,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刘XX,XXX律师。

被告人左XX,男,1993年3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天津滨海XX安XX操作监护员,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唐XX,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天津滨海XX安XX操作监护员,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宫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X,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被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X,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天津滨海XX安XX操作监护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赵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95年5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天津滨海XX安XX操作监护员,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朱XX,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2010年2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2017年5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XX,北京XX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9]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左XX、唐XX、王XX、赵X、周X、王X、朱XX、王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郝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左X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李X、宫XX,被告人王XX,被告人赵X,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马X、赵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陈X,被告人朱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左XX、唐XX、周X、王X系天津滨海XX安XX操作监护员,被告人马XX、王XX、朱XX、赵X系个人代购,从韩国、日本等地购买电子烟弹入境。2018年初,马XX、王XX分别与左XX取得联系,委托左XX将其从境外采购的货物偷运进境。2018年2月至8月,左XX与唐XX、周X、王X三人共同利用工作便利,逃避海关监管,多次采取偷运进境的方式将马XX、王XX从境外购买的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电子烟弹货物从天津滨海XX走私进境,偷逃进口税款。另外,马XX还安排赵X、朱XX前往韩国、日本购买烟弹货物,并以同样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境。被告人王XX在国内听从马XX安排,将空书包交给左XX等人,用于装入电子烟弹偷运走私进境。后王XX、朱XX再与左XX等人交接装满走私烟弹的书包。

经计核,被告人马XX偷逃税款人民币XXX.95元,被告人左XX偷逃税款人民币XXX.19元,被告人唐XX偷逃税款人民币XXX.75元,被告人周X偷逃税款人民币690926.79元,被告人王XX偷逃税款人民币936945.40元,被告人赵X偷逃税款人民币470524.37元,被告人王X偷逃税款人民币294720.04元,被告人朱XX偷逃税款人民币258402.72元,被告人王XX偷逃税款人民币178259.4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电子烟弹、黑色书包等物证;购物小票、出入境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姚X、徐X等人证言;被告人马XX、左XX、唐XX、王XX、赵X、周X、王X、朱XX、王XX的供述与辩解;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马XX、左XX、唐XX、王XX、赵X、周X、王X、朱XX、王XX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马XX、左XX、唐XX、王XX、赵X、周X、王X、朱XX、王XX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马XX认罪态度较好;2、自愿退缴赃款;3、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马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左XX系自首;2、左XX系初犯;3、自愿退缴赃款;4、左XX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左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唐XX系从犯;2、唐XX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3、自愿退缴赃款;4、唐XX认罪悔罪,请求对唐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X偷逃税款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83977.87元;2、周X系从犯;3、周X系坦白;4、自愿退缴赃款,请求对周X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X系自首;2、王X系从犯;3、王X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4、王X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王X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王XX走私电子烟弹数量有误,2018年6月22日应为45条、2018年8月27日应为45条;2、王XX存在自首情节;3、王XX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王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XX、唐XX、周X、王X系天津滨海XX安XX操作监护员。被告人马XX、王XX分别从事个人代购业务。被告人王XX、赵X、朱XX帮助马XX进行代购业务。

201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马XX为获取非法利益,单独或雇佣被告人赵X、朱XX至日本、韩国购买电子烟弹,并采取夹带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通过无申报通道将电子烟弹走私进境。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马XX与被告人左XX联系,委托左XX将从日本、韩国采购的电子烟弹走私进境。被告人马XX、赵X、朱XX分别将从国外购买的电子烟弹携带至天津滨海XX,后按照左XX的要求放在机场内指定地点。被告人王XX按照马XX安排,将空背包在机场交给左XX等人,用于乘放电子烟弹。左XX与唐XX共谋后,并指使周X、王X利用工作便利,将电子烟弹装入背包,绕行逃避海关监管,将马XX、赵X、朱XX从国外购买的电子烟弹走私进境。

2018年2月至8月,被告人王XX为获取非法利益,采取上述方式,单独或委托被告人左XX、唐XX将其从日本、韩国购买的电子烟弹走私进境。

经计核,被告人马XX偷逃税款人民币XXX.95元,被告人左XX参与偷逃税款人民币XXX.01元,被告人唐XX参与偷逃税款人民币XXX.75元,被告人王XX参与偷逃税款人民币883399.4元,被告人赵X参与偷逃税款人民币416978.37元,被告人周X参与偷逃税款人民币348899.79元,被告人王X参与偷逃税款人民币294720.04元,被告人朱XX参与偷逃税款人民币258402.72元,被告人王XX偷逃税款人民币161359.27元。

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马XX、周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左XX、唐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王XX、王X、王XX、赵X、朱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在本案侦查期间,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马XX电子烟弹325条、被告人周X电子烟弹34条、电子点烟棒16盒,依法扣押被告人左XX人民币10万元、周X人民币5万元、王XX人民币2万元。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XX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5万元,自愿缴纳认罚款人民币55万元;左XX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自愿缴纳认罚款人民币15万元;唐XX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自愿缴纳认罚款人民币25万元;王XX自愿缴纳认罚款人民币5万元;赵X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自愿缴纳认罚款人民币2万元;王X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自愿缴纳认罚款人民币1万元;朱XX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自愿缴纳认罚款人民币1万元;王XX自愿缴纳认罚款人民币12万元,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有缴款单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左XX、唐XX、王XX、赵X、周X、王X、朱XX、王XX逃避海关监管,将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带入境内,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XX、左XX、唐XX、王XX属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赵X、周X、王X、朱XX、王XX属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数额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马XX、左XX、唐XX、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X、赵X、周X、王X、朱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依法对被告人赵X、周X、王X、朱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XX减轻处罚。被告人左XX、唐XX、王XX、王X、王XX经传唤后主动到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马XX、周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赵X、朱XX虽经传唤后主动投案,但到案后首次讯问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赵X、朱XX之后又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XX、左XX、唐XX、王XX、赵X、周X、王X、朱XX、王XX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结合退缴违法所得、自愿缴纳认罚款等情节,可依法对马XX、左XX、唐XX、王XX、赵X、周X、王X、朱XX、王XX适用缓刑。被告人周X辩护人所提周X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83977.87元的辩护意见,经核实,周X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348899.79元,故对该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X、左XX、唐XX、周X、王X、王XX的辩护人所提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至本院的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左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至本院的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十万元折抵罚金。)

三、被告人唐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至本院的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折抵罚金。)

四、被告人王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至本院的人民币五万元折抵罚金。)

五、被告人赵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至本院的人民币二万元折抵罚金。)

六、被告人周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万元折抵罚金。)

七、被告人王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至本院的人民币一万元折抵罚金。)

八、被告人朱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至本院的人民币一万元折抵罚金。)

九、被告人王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至本院的人民币十五万元折抵罚金。)

十、在案扣押被告人马XX违法所得人民币85万元、左XX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唐XX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赵X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周X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王X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朱XX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王XX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在案扣押被告人马XX电子烟弹325条、周X电子烟弹34条,依法没收;在案扣押被告人周X电子点烟棒16盒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全日制本科,法学学士,专职律师,合伙人,法学功底扎实,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2010年7...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东丽区
  • 执业单位: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2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