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美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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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东丽区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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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代理上诉人撤销一审判决

发布者:宫美玲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1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XXX支付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672元、2019年10月工资差额1,214.56元、2019年11月工资差额1,165.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承担。事实与理由:XXX提供的工资明细,不仅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而且与XXX提供的能够证明该处主管不清楚工资明细的电子邮件证据相冲突,应由X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X虽提供了薪酬调整方案,但没有提供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薪酬调整方案经过了民主程序,再结合上诉人工资卡2019年4月至12月银行流水所体现的2019年3月至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明显高于2019年10月、11月的工资1,000元,足以证明XXX系违法降低上诉人2019年10月、11月工资,应补足工资差额。

XXX辩称,不同意李XX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X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双方当事人自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5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确认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仲裁时效一般性规定,李XX只能提出仲裁请求开始往前一年内的劳动关系。

李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3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XXX支付李XX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67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采暖补贴185元,合计1,192元;3.判令XXX支付李XX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153元;4.判令XXX支付李XX2019年2月工资差额748.32元、2019年10月工资差额1,214.56元、2019年11月工资差额1,165.35元,合计3,128.23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X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提交的中国银行流水明细中,2013年6月18日、7月22日、9月22日的款项来源为XXX。XXX未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春节前后,XXX统一安排包括李XX在内的职工休假。2019年7月29日,XXX向包括李XX在内的职工介绍薪酬方案,李XX在签到记录表中签字。

2020年1月2日,李XX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津XX劳人仲裁字[2019]第133-1、133-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津XX劳人仲裁字[2019]第1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X支付李XX2019年2月工资差额748.32元。津XX劳人仲裁字[2019]第1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李XX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X对劳动关系的确认提出时效抗辩,李XX的主张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并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XXX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对于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XXX亦认可李XX提交的银行流水中自2018年2月开始的工资系其支付,一审法院核实银行流水交易对手信息显示2013年亦存在XXX支付的款项,故李XX主张双方自2013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3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李XX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根据XXX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已经向李XX支付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李XX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李XX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根据XXX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已经向李XX支付2019年至2020年度取暖待遇,李XX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李XX自述2019年至2020年供暖季居住在XXX提供的宿舍内,其住宿和供暖系XXX提供,XXX支付其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和部分冬季取暖补贴的做法并无不当,故李XX再行主张XXX支付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双方一致确认在2019年春节假期外统一安排另行休假,休假天数已足李XX应享受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故李XX再行主张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2月工资差额,李XX对仲裁裁决该项数额无异议,且该项裁决内容系终局裁决,故一审法院确定XXX以此数额向李XX进行支付,李XX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9年10月和11月工资差额,XXX已经向李XX支付上述两月工资,数额并不过分低于其他月份工资,且薪酬方案是针对部门并非针对李XX个人,现没有证据证实XXX未足额李XX工资,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原告李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自2013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2019年2月工资差额748.32元;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XXX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XXX主张已支付李XX防暑降温费704.4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无李XX签字确认,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李XX告知当月工资包含防暑降温费,故XXX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李XX发放该费用。依据相关规定,XXX应向李XX支付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李XX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XXX的自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XX主张的工资差额,XXX根据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可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其制定的薪酬方案虽未经法定民主程序,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且已向李XX公示。XXX依据该薪酬方案向李XX发放了2019年9-11月工资。李XX无证据证实在该方案实施过程中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XXX变更工资核算方式这一事实的认可。现李XX主张补足2019年10-11月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XX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672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XX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天津XX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全日制本科,法学学士,专职律师,合伙人,法学功底扎实,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2010年7...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东丽区
  • 执业单位: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2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