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美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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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东丽区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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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

发布者:宫美玲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4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六号桥东100米鑫福地达XX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XX,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李XX向XX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8日的管理费600元及违约金5,000元,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解除案涉《车辆挂靠合同》错误,本案中没有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根据2018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的规定,营运证只是双方约定挂靠的其中一项业务,不影响协议其他项目的履行,XX公司并没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故在合同有效期内李XX无权解除合同。第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没有考虑李XX未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管理费用600元以及合同成立未满5年,李XX要求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违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也未考虑XX公司成立公司、建立平台以及合同订立、履行时所付出的经济和人力成本,径直解除合同对XX公司实属不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29日,XX公司恶意补办行驶证,致使李XX的行驶证失效,进而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不能运营,不能年检,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李XX车辆符合《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的要求,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解除,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一审中,李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年11月29日缴纳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数额为1,480元,商业保险费3,923元,这与XX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为李XX出具的交款单上对应项目数额完全一致,能证明李XX陈述的于每年11月车辆年检时向XX公司预交各项费用的客观情况,因此,李XX已实际交付XX公司截至2020年11月之前的全部费用,不存在欠付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其与XX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依法判令XX公司协助将号牌号码津A×××××轻型封闭货车(发动机号D10222)过户至李XX名下;3.依法判令XX公司退还核销费用1000元;4.依法判令XX公司赔偿停运损失人民币8653.75元;5.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李XX支付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1月28日的管理费600元;2.判令李XX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2日,XX公司作为甲方、李XX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根据天津市交通局关于社会车辆归纳管理规定,规范货物运输市场秩序,切实保证货物运输的安全,实行运输的统一管理。甲方在不改变乙方车辆资产所有权性质的基础上,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乙方购置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一、由乙方出资购置的车辆:车辆型号为轻型封闭货车、发动机号码:D10222、车架号:LVCP2FVA8DS021104、车牌号:津A×××××、载重1040kg,挂靠在甲方从事运输业务。二、甲方应为乙方办理挂靠车辆上牌落户、年检、保险及营运证办理等相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无权私自办理车辆运营手续。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车辆挂靠的管理费600元/年,每年交纳一次,于每年车辆年检时缴纳。四、甲方职责包括代办代缴各项规费,包括车辆保险。必须为乙方车辆办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年审、验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低50万等业务,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办理报停及复驶手续,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五、乙方职责包括挂靠期间,乙方不得将车辆擅自转让变更,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车辆对外提供抵押。如有特殊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乙方车辆必须保质良好技术状况,按时年检。做到证照齐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车上要有消防器材,确保安全运营。六、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时交纳管理费、保险费、办理营运证等手续及相关费用等时,甲方有权停发停办乙方车辆相关的营运手续及证件,有权收取每天1%的违约金,超过缴费期限一个月的,甲方有权抵押保证金和留置乙方车辆,并有权对留置车辆进行拍卖,以所得款项和保证金偿还乙方对甲方所欠款项,申请注销车辆,办理相关证件等费用,甲方有权解除和乙方的车辆挂靠合同。2、甲方如不能按时为乙方办理各种营运手续,保险手续时,乙方有权督促甲方办理,如甲方拒绝为乙方办理各种营运手续、保险手续时,乙方可以解除与甲方的车辆挂靠合同。3、挂靠期间,乙方将挂靠车辆擅自转让、变更、抵押,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五千元的违约金。4、如乙方经营不善或遇到特殊情况需过户、转让车辆的,乙方必须提前三十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由甲方积极协助买方与甲方办理手续,所有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甲乙双方合同终止。另外乙方在办过户转让前需要和买方说明转让车辆必需还股靠在原公司。车辆更新以及过户所产生的费用一并由乙方承担。5、合同期间,如乙方过户,应向公司交纳入户时的返利款。七、合同该期限为五年或九十六个月。若在此期间需要提档或注销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并由乙方承担所有相关费用。合同到期后如乙方继续到公司主动办理业务,视为乙方默认合同延期两年(也可持续执行直到车辆报废)。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机动车登记证记载,机动车所有人李XX,登记日期2013年11月28日,车牌号津A×××××,总质量2800kg,核定载质量1040kg,使用性质货运。转移登记载明,名称:XX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津A×××××,转移登记日期2017年5月11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记载,XX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对津A×××××车因丢失补领行驶证。

XX公司陈述认可车牌号为津A×××××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XX,车辆平时由李XX占有使用,行驶证一般由李XX保管。对2018年12月24日发布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认可。其对涉案车辆报了行驶证丢失,并进行补办,补办后的行驶证在XX公司处。报丢失补办的原因为每年11月及此前的3个月可以开始进行验车,但李XX推脱,该车在此期间有超过保险期间的情况,XX公司为了验车,在此种情况下补办新的行驶证。2020年因为李XX没有将车开到XX公司,车辆不上线无法验车。

李XX陈述车辆由其占有使用,补办丢失前的行驶证由其保管。每年11月验车,XX公司补办行驶证不是因其本人自行验车,而是以此为筹码,要求其与XX公司长期履行挂靠合同,缴纳各项费用。李XX陈述2020年没有验车是因为没有行驶证。其本人一直没有正式职业,使用车辆开展运输业务并没有给谁固定拉活,随时听别人联系。其要求XX公司配合其到车管所携带补办后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携带XX公司公章将车辆登记所有人过户至其本人名下,若产生费用,李XX自行承担费用。李XX陈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系XX公司假报行驶证丢失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李XX持有的行驶证失效,不能上路运营。

2016年10月31日的交款单写明,李XX为车牌号为津A×××××的车缴纳二保费500元、新车交强险1295元、营运证管理费600元、年审费300元、验车费280元,共计2975元。该缴款单加盖天津XX公司印章。

2017年11月的交款单写明,李XX为车牌号为津A×××××的车缴纳新车交强险和营运证管理费,其中营运证管理费600元。2018年11月的交款单写明,李XX为车牌号为津A×××××的车缴纳新车交强险1665元、营运证管理费600元、验车费600元,共计2865元。2019年11月的交款单写明,李XX为车牌号为津A×××××的车缴纳核销1000元、交强险1480元、商业险3923元、管理费600元、验车费600元、安全学习500元、定级600元,共计8703元。2017年-2019年的3张交款单均加盖车务中心收费章代收代付。

XX公司陈述李XX2019年交纳的核销费1,000元,是XX公司到东丽区运管局办理包括李XX车辆在内的运输证注销事项,所收取的起证费和注销时的车马费,此前办运输证时XX公司并没有向李XX收费,采用的是后收费的形式。因所有挂靠车辆都是一起办理的运输证,所有没有针对李XX车辆办理的票据。李XX陈述其认可XX公司陈述的2019年注销运输证的情况,但注销运输证不需要缴费。

李XX陈述其向XX公司共缴纳三次管理费分别为:2017年11月21日缴纳2017年11月-2018年11月;2018年11月12日缴纳2018年-2019年的,2019年11月18日缴纳2019年11月-2020年11月。双方将每年11月作为交款时间点。采取预交费的形式,将保险费、管理费等交齐。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5月12日,第一次缴费时间是2017年11月21日,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的费用是交给了XX公司的关联公司,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

XX公司陈述,李XX于2017年11月缴纳的管理费是2017年度的,2018年11月缴纳2018年度的,2019年11月交纳2019年度的,采用后交费的形式。XX公司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2013年李XX挂靠到XX公司,2014年收第一次的管理费,2017年因政策要求个人名下的车不能有营运证,所以就挂靠到XX公司,新办理的营运证不收取管理费,所以2013年未收取管理费和营运证。所有车辆的管理费都是下收费,保险费是预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XX与XX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能否解除;2.李XX基于合同解除要求XX公司协助过户止李XX名下能否得到支持;3.李XX要求退还核销费1,000元能否得到支持;4.李XX主张的停运损失能否得到支持;5.XX公司要求李XX交纳2020年的管理费能否得到支持;6.XX川要求李XX支付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车辆挂靠合同》系李XX与XX公司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有效。《车辆挂靠合同》写明由于车辆管理规定和货物运输市场管理的要求,李XX将自有车辆挂靠在XX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向XX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现李XX实际所有的津A×××××车因符合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要求,已无挂靠营运的必要,李XX要求解除与XX公司的《车辆挂靠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2,车牌号为津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非实际所有人李XX,系李XX为从事运输业务挂靠XX公司名下所致,在双方《车辆挂靠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应使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一致,XX公司应配合李XX到相应的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完成车辆的过户登记。李XX自愿承担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3,核销费系针对XX公司到东丽区运管局注销运输证发生的费用,XX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北辰区,注销运输证必然发生交通费、材料费等费用,李XX向XX公司交纳该项费用时并未提出异议,该费用应是双方当时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李XX主张退还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李XX自认其一直没有固定职业,没有某一固定的运输业务,而是随时听别人联系,故李XX使用津A×××××车辆能否开展运输业务,系多种因素所致,李XX以XX公司自行报津A×××××车行驶证丢失并补办的行为给其带来营运损失,但其并未提供已承接运输业务,但因行驶证被报丢失问题导致无法履行运输义务等其他证据,故李XX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李XX主张管理费为预交模式,2019年交纳的管理费应计算至2020年11月截止,XX公司主张管理费为后交模式,每年11月交纳的仅是当年的管理费。关于管理费的交纳问题,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只是写明管理费为600元/年,于每年年检时缴纳,并未写明属于预交或后交。李XX主张将交纳给XX公司的管理费作为向XX公司交纳的2017年11月之前的管理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5月12日,合同第九条约定签字之日起生效,故双方合同关系于2017年5月12日成立,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是600元/年,李XX已于2017年11月全额交纳,但XX公司在2017年5月12日之前并未向李XX提供挂靠服务,李XX于2020年10月28日向东丽法院提起诉讼时,管理费的交纳时间尚未届至,考虑XX公司在明知行驶证一般由李XX保管的情况下,单方于2020年9月29日向车辆管理部门报行驶证丢失并自行补领新的行驶证,以及未向李XX提供车辆年检服务的履行义务,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李XX无需向XX公司支付2020年的管理费。

关于争议焦点6,《车辆挂靠合同》第六条第3所约定的违约金,针对的是李XX在挂靠期间存在擅自转让、变更、抵押车辆的违约行为,而李XX要求解除与XX公司的《车辆挂靠合同》,并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并非违反前述约定,其要求过户并非擅自变更,双方虽约定了合同期限,但该期限不应限制李X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车辆无需挂靠运营时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权利,故XX公司要求李XX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XX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XX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天津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原告(反诉被告)李XX到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牌号为津A×××××车辆的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李XX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XX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XX负担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后,李XX车辆符合该通知的要求,现其已无挂靠营运的必要,继续履行合同既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也与国家深化交通运输“放管服”改革、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精神相悖,一审法院判令解除李XX与XX公司的《车辆挂靠合同》、XX公司配合李XX到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完成车辆的过户登记并无不妥。

关于李XX是否应缴纳管理费6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XX公司并未提供2017年5月12日之前的挂靠服务、李XX起诉时管理费缴纳时间并未届至、XX公司单方报行驶证丢失及未向李XX提供车辆年检服务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李XX无需支付2020年的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XX是否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问题,《车辆挂靠合同》第六条第1款规定“乙方不能按时交纳管理费、保险费、办理营运证等手续及相关费用等时,甲方有权停发停办乙方车辆相关的营运手续及证件,有权收取每天1%的违约金……”第3款规定“挂靠期间,乙方将挂靠车辆擅自转让、变更、抵押,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五千元的违约金”,现XX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李XX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其主张李XX应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XX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XX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全日制本科,法学学士,专职律师,合伙人,法学功底扎实,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2010年7...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东丽区
  • 执业单位: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2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