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美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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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东丽区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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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代理被上诉人,驳回对方上诉

发布者:宫美玲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开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78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主动离职,且公司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劳动者自愿放弃,故公司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一审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有误。

李XX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12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于2013年4月13日入职原告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5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送达辞职信。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32.75元。

被告因经济补偿等事宜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1]第4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129.2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暨本案仲裁前置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其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系被告自愿放弃所致,但提供的参保情况调查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于一审庭审中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原告又撤回鉴定申请。因证据不足,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以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即自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平均工资3732.75元计算7个月,即26129.25元。原告以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被告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天津XX公司支付被告李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129.2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履行办法:原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直接给付被告李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应依法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7个月,一审法院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天津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全日制本科,法学学士,专职律师,合伙人,法学功底扎实,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2010年7...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东丽区
  • 执业单位: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2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