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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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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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461号

发布者:刘安艺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5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合同第十二条(一)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第十四条约定的逾期交房责任是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不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还以各种借口拒绝向原告交房。合同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以及委托被告代缴专项维修资金。被告以此约定向原告索要专项维修资金及契税(总房款的3%)等各项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按总房款的3%收取的契税过高,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关系,由原告自己向有关部门缴纳契税和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并且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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