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履行的先履行抗辩权,依据的是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原告当时拒不向我方提供案件进展的清单。我方没有违约,是对方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都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案件进展情况,导致被告不能向中影公司提供案件进展情况,导致中影公司不给被告相应的手续。是原告违约在先,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我方与中影公司的协议,被告针对维权事项有转委托的权利,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中影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转委托之受托人即被告的代理人,故原告实施的代理行为应由中影公司负责,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已判决无法获得执行款的部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案件的执行情况。其中的公证费损失,原告未能说明具体票据对应的公证书,且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公证费。其中的诉讼费损失,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其中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