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与事实不符。此期限的约定确属****公司笔误所致。郭某某在一审向法院提供了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的有效期是3年,正好证明了****公司所签订的类似协议的有效期均为3年,不可能在2012年5月1日与郭某某续签一份为期半年的《协议书》。而且郭某某向****公司缴纳了2013年1月份的管理费,如果郭某某认定此协议于2012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又何必向****公司缴纳2013年1月份的管理费,这正好证明了郭某某是知晓此协议有效期是3年的,并利用****公司的此处笔误达到其违约的目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公司与郭某某所签订的协议有效期应为3年,郭某某不缴纳管理费的行为是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该协议已经到期也应根据实际履行的情况,由郭某某向****公司支付管理费用。
本律师建议,车辆租赁公司应该完善公司管理制度,尽量避免挂靠经营的法律风险,应该以自有车辆对外出租,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本案争议的产生其实是由于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的限制等相关政策造成的,应尽量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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