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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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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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者:刘安艺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2日|分类:侵权 |3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针对争议焦点一,《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上诉主张申请追加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为被告以及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提起了对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的民事赔偿诉讼,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本案火灾原因经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系电动自行车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李某某作为该电动车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对于该电动车充电引发火灾所导致的×××13号、15号房屋的受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本案中就被上诉人所主张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存在缺陷为必要前提,二者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品质量问题非本案审理范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余某让与李某某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李某某与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之间的产品责任纠纷诉讼主体不同,适用法律亦不相同,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综上分析,本案不应因此中止审理或追加其他诉讼主体。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职权前往北京市某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就涉案火灾造成的房屋修缮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该中心就涉诉房屋的产权情况、维修及翻建情况作了说明。上诉人李某某虽对于涉案房屋修复方案是否合理、是否过度修复、修复方案以及修复费用如何确定、房屋翻建后价值是否有增加等重要事实存有异议,但是其一审期间并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该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某城区×××13、15号平房改造维修工程协议书以及余某让提供的向施工方转账的银行业务回单及施工方出具的收款收据,确认本案相关赔偿数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余某让虽非某城区×××13、15号平房所有权人,但因其所承租的某城区×××15号平房起火亦造成某城区×××13号平房损坏,根据北京市某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与北京某某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余某让、北京景山双盛经贸有限公司(某城区×××13号院北房1号、2号、3号承租人)、北京xxx餐饮有限公司(某城区×××13号院北房4号承租人)签订的某城区×××13、15号平房改造维修工程协议书约定,对于烧毁的房屋进行修缮的费用由余某让出资。且根据余某让向施工方转账的银行业务回单及施工方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余某让已经实际承担了某城区×××13、15号平房改造维修的费用,因此其有权就此项费用向李某某追偿,故李某某此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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