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在崔某某未向**公司缴纳契税等费用的情况下,**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其交付房屋;是否应以**公司发出入住通知确定的日期作为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
第一,在崔某某未向**公司缴纳契税等费用的情况下,**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其交付房屋。崔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崔某某已依约向**公司交纳了房款,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公司理应及时向崔某某交付房屋。双方合同中约定**公司代缴契税等费用性质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行为,双方就此产生的委托关系应遵循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处理原则,即赋予委托人任意解除权。在崔某某是否委托**公司缴纳税费对**公司的利益并无实质性影响,且崔某某随时有权解除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公司以没有收到代收契税等费用作为拒绝交付房屋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是否应以**公司发出入住通知确定的日期作为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前已述及,崔某某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代缴契税等费用的委托,享有任意撤销权,在崔某某已依约交付房款后,**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交房,其逾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公司虽在2014年11月发出入住通知,但仍以由业主交纳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缴纳契税等相关费用作为交付房屋的条件,而未向崔某某交房,其违约行为仍在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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