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勇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5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创景街7号南沙XX自编号4栋1806房。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实习人员。
被告:李XX,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广东XX律师。
第三人: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X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李XX、第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与原告成立的时间自相矛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其于2019年3月29日入职,但原告成立的日期是2019年5月9日,据此可知,被告为林XX工作开始的时间是2019年3月29日,虽然林XX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林XX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在原告成立之前已经成立。被告入职时,林XX当时还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原告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聘请被告,因此,林XX聘请被告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聘请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二、本案并不能同时具备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粤A×××××混凝土搅拌车是归第三人XX公司所有,而不是原告所有。被告驾驶第三人所有的粤A×××××混凝土搅拌车运输混凝土,应当属于被告为第三人提供劳动,而不是为原告提供劳动。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述粤A×××××车辆是林XX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生产经营,被告认为原告声称该车辆是第三人所有、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虚假陈述。
第三人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XX。
李XX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XX均确认林XX于2019年3月29日招聘李XX,担任司机,约定工资按65元/车计算。林XX主张李XX所驾驶的粤A×××××车辆是其朋友莫XX挂靠在XX公司名下的车辆,其是受其朋友莫XX雇佣帮忙管理车辆、招聘司机等工作,莫XX按照5000元/月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报酬,其与莫XX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其招聘林XX时未告知李XX其是为莫XX招聘司机。XX公司主张系林XX个人雇佣李XX,二人之间是劳务关系,林XX与XX公司之间有合作。
李XX主张其工作受XX公司的股东黄X管理。林XX确认黄X为XX公司股东,在其没空的时间由黄X帮其发送工作指令,并主张李XX的工作由其安排。
行驶证显示粤A×××××车辆的所有人为XX公司。XX公司与莫XX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货运车辆挂户经营合同》显示,粤A×××××车辆为莫XX所有,挂靠在XX公司名下。
李XX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显示,由林XX每月向李XX支付工资。
2019年8月16日,李XX因左腕关节受伤前往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正中、桡神经挫伤;左腕软组织挫伤。李XX主张其工作至受伤之日,受伤后未再回去上班。
2020年7月6日,李XX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李XX与XX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0年9月8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0]20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李XX与XX公司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货运车辆挂户经营合同》、出院小结、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XX公司与李XX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林XX承认其安排李XX的工作,亦承认XX公司的股东黄X会在其忙碌时替其发送工作指令,该陈述与李XX主张其工作由XX公司股东黄X安排相符,即李XX受XX公司的劳动管理。同时,林XX亦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月向李XX发放工资。最后,李XX任职司机,虽然XX公司主张林XX个人在外有其他经营业务,李XX系由林XX个人雇佣,但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林XX有除XX公司之外的经营业务,更未能证明林XX的个人业务区分于XX公司的经营业务,故本院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李XX所从事的工作是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李XX与XX公司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鉴于XX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登记成立,李XX确认其2019年8月16日受伤后未再回去上班,本院确认李XX与XX公司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李XX现尚未申请认定工伤,现无法确认其在出院后是否享有停工留薪期,故本院对于李XX与XX公司在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1月2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暂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XX公司与被告李XX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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