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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姚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勇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1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温XX,男,194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XX:周X广东XX律师。

被告:姚X,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明珠社区盐田明珠道XX。

法定代表XX:梁X

委托诉讼代理XX:田XX,男,该公司工作XX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4003号世界金融中XXGH单元。

负责XX: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李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王XX,广东XX律师。

原告温XX诉被告姚X、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的委托诉讼代理XX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田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XX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姚X、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暂计43601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2021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将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姚X、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合计78489.4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姚X驾驶粤BZ××××重型半挂牵引车拖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陆丰市往普宁市方向行驶,行经G324线618KM+800M葵潭镇门口葛村路口路段时,碰撞到在XX行横道上从左往右过公路由温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惠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被告姚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普宁市XX民医院托管医院(惠来东明医院)救治,期间共住院86天,于2020年12月17日出院。原告无法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情况与三被告共同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申请摇珠选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康复费、护理期等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被告姚X为本案肇事司机,为实际侵权行为XX,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各被告至今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赔偿或与原告自行协商达成赔偿方案,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答辩XXBZ5099号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依照交强险约定,医疗责任限额为1.8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8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现场查勘,认定答辩XX司机姚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所持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依照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温XX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答辩XX已垫付1万元,原告出具收条,该垫付款请求在原告的诉请赔偿款内扣减,由被告XX公司直接返还给答辩XX指定帐户。二、针对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和金额意见如下:1、医疗费用应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费用发票为准,非事故受伤用药不予赔偿,具体由法院审核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天数为准。3、交通费用由法院依法查明、认定,酌情不超过1000元。4、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产生之后再计算。5、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原告和被告XX公司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6、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及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7、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仍然得赔,理由如下:根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XX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保险XX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对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抢救或治疗没有明显的联系,否则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伤者在治疗过程中,用药权在医生,医生的责任和义务是救死扶伤,只对患者伤病负责,是根据病XX的病情需要,为了尽快医治好病XX,采取必要的合理的药物治疗措施。治疗患者是医院的行为,被保险XX和伤者不是专业技术XX员,不可能对哪些是医保用药进行判断,超出医保用药的过错不是被保险XX。交强险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能够迅速获得赔偿,从而得到及时救治。保险公司拒赔非医保用药,不能真正保障事故受害者利益,有违交强险设立初衷。即使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也应认定无效,因为该条款减轻了制订格式合同一方的责任。答辩XX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事故风险有保障,虽然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在赔偿处理时,保险XX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XX责任的条款,保险XX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XX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XX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关于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最高XX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保险XX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XX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XX作出解释,以使投保XX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保险XX的法定义务,如果保险XX违反此义务,该免责条款归于无效。《保险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条款中包含大量的保险术语,导致投保XX在理解时存在一定困难。保险公司必须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即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释明义务,《保险法》第三十条及《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该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为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综合以上事实,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XX要求答辩XX与其他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保险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无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XX明确约定。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公司同温XX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姚X同温XX之间的侵权关系以及被告XX公司同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XX公司虽然作为共同被告,也只是为了方便案件审理而进行的诉讼制度上的变通,减少不必要的程序,方便受害XX尽快得到赔偿。再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公司只需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没有“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特定情况、特定原因和特定损失及费用下,才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如果在具体的赔偿金额中存在属于免除XX公司责任范围的损失,XX公司可拒绝赔偿。该“责任免除”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受害XX自行承担或与被保险XX、实际侵权XX自行或按责任比例承担。二、在保险期间,答辩XX以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额度为限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答辩XX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垫付给被答辩XX医疗费1.8万元,其他被告垫付的金额为1万元,赔偿金额应扣除已垫付款项。三、答辩XX对被答辩XX伤残鉴定的申请不予认可,申请鉴定时间过早且向法院提出异议。《XX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规定,评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即鉴定时机的把握仍应遵循以临床一般医学原则所承认的治疗终结为准的原则。结合伤者出院记录医嘱“1年左右骨痂恢复良好,可回访医院行内固定装置取除术”,内固定涉及关节面,伤者应在内固定拆除后康复两个月再协商委托鉴定并主张其合法权利,本案应在已发生的损害赔偿范围内依法裁判。四、被答辩XX主张的以下费用中部分无事实、无法律依据,部分费用过高不合理等,现答辩如下:1.医药费:被答辩XX主张医药费12421元。答辩XX接收的起诉材料中未见费用明细,对其中是否涉非医保用药等无法判知,对费用支出的关联性、合理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不认可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他医药费用希望法庭根据证据的真实性依法认可。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材料支持,不予认可。3.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答辩XX承担。4.原告在构成伤残的前提下,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和100元/天进行计算;不构成伤残,此项费用不认可。我方认为原告涉嫌恶意过度医疗,住院时间过长,即使有住院伙食补助的需要,也请法庭考虑到此特殊情况酌情减少赔偿金额。5.交通费,原告应提供实际因此次事故而支出的交通票据。6.营养费,原告不构成伤残,此项主张于法无据。7.康复费,对数额予以认可,但此康复费实际为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后续治疗费的内含部分,若伤者后续有治疗费产生,在另案索赔中此康复费应抵减后续治疗费的部分。8.护理费天数按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护理的标准按120元/天。9.鉴定费请法庭依法裁判。10.伤者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

当事XX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被告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深圳市保险同业工会《关于加快推进深圳地区车险电子投保单应用的通知》、《微信“车险双录”功能操作手册》、《电子投保双录流程演示图》、《投保单》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电子保单、《保险赔案医疗费用审核单》,证明根据保监会和深圳保险同业公会要求,深圳市车辆保险已全面实行“双录”电子投保,投保XX在投保时已阅读并确认相关免责条款,保险XX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反映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保险免赔条款中无告知非医保费用属于免责事项;《医疗费用用药审核单》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被告XX公司仅对交强险和商业险电子保单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医疗费用用药审核单》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保险公司未告知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责事项,在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显示投保XX并未签名盖章。经审查,上述证据中并未反映被告XX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证据中没有反映被告XX公司投保XX员操作电子投保,本院对被告XX公司提出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保险赔案医疗费用审核单》由被告XX公司单方制作,属于一方当事XX提出的主张,该主张无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支持,本院对该材料不予采信。

2、《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XX公司认为鉴定时机不成熟,应待伤者拆除内固定后再进行鉴定。经审查,《意见书》中写明“现伤情已达临床稳定状态,损伤所致结果明确,符合鉴定时机”,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XX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2日,姚X驾驶粤BZ××××重型半挂牵引车拖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陆丰市往普宁市方向行驶,行经G324线618KM+800M葵潭镇门口葛村路口路段时,碰撞到在XX行横道上从左往右过公路由温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姚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普宁市XX民医院托管医院(惠来东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86天,于2020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前半年三个月复查一次DR右锁骨骨痂愈合程度,半年后复查一次,1年左右骨痂恢复良好可行内固定装置取除术(出院后身体调养及复查、手术费用大约2万元)。经本院司法委托部门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意见书》,评定原告温XX不构成残疾,康复费1万元,护理期101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0421.02元,出院后复查花费检查费255元,因本案伤情鉴定需要花费检查费473.4元。

肇事车辆所有XX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本次事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8万元,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系由被告姚X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XX,承认姚X系其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姚X不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XX,与本案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给付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主张,本院参照《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意见书》以及《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广东省2021年度XX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逐一进行核定:

原告温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有:1、医疗费41149.42元。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40421.02+255+473.4=41149.4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护理费14700元。按照《意见书》认定护理期101天(住院期间86天和后续手术治疗15天),护理费为86天×150元/天+15天×120元/天=14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参照《纪要》确定的住院期间每XX每天10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6天=8600元。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可能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认为不构成残疾则不应支持本项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500元。原告不构成残疾,但年龄较大,身体各方面恢复功能较差,伤后需要一定营养辅助,参照《纪要》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86天=1720元,超过500元限额,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500元。5、交通费258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支付交通费的有效证据证明具体乘车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时间较长,其亲属为看望、陪护等往返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参照《纪要》,以市内住院86天按1XX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市内交通费,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2580元。6、康复费10000元。根据《意见书》,本院支持康复费10000元。7、鉴定费4010元。鉴定费为确定本案原告伤情的必要、合理费用,也是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支持鉴定费用40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被评定残疾,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受到严重精神痛苦,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本院根据《解释1》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支持。出院医嘱中提出出院后身体调养及复查、手术费用约2万元,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故应扣除鉴定意见提出的康复费1万元。上述损失合计91539.42元。

因此,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万元(该款已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1290元,共计4929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共计42249.42元,扣除被告XX公司支付的原告医疗费1万元,剩余32249.42元,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万元,由被告XX公司自行向被告XX公司索赔。

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温XX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31290元和32249.42元,合计63539.42元;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赔偿款32249.4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23元,由原告温XX负担374.2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388元。原告预交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受理费1388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履行本案判决时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XX民法院。

上诉的当事XX,应在接到本院《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XX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按通知书中指定的开户银行及其对应的开户名和账号进行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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