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先凯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2日 15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别某前往XX镇XX路菜场买菜,经过进入菜场的XX路防疫卡口时,因无购物证明,卡口执勤人员童某、邬某等人告知别某无购物证明不能进入菜场。别某不予理会,强行冲卡,与卡口执勤人员XX市公安局彭场派出所辅警蔡某发生冲突,其动手殴打蔡某,并咬了蔡某左手大拇指肌底部一口,导致蔡某脸部、手部受伤。被告人别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别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别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殷某、童某、赵某、邬某的证言,XX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证明,XX市公安局彭场派出所证明,XX镇千丰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书,XX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XX号文件,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别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别某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且无犯罪前科,可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4月9日,XX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别某实行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别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别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别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