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与被告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付XX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陈X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9年11月8日,鉴定程序终结。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XX赔偿陈X各项损失共29206.76元。其中医疗费6961.35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天×17天)、误工费12582.73元(51030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262.68元(38897元/年÷365天×40天)、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30766.76元,扣减垫付款560元,还应赔偿3020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付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付XX驾驶“安琪儿”牌两轮电动车,沿仙桃市“伟才幼儿园”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流潭南路西XX,超越前方由原告陈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陈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打电话报警后,被送往仙桃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17天,花去医疗费6961.35元。2019年4月17日,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XX负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2019年7月10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X后续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90天,护理40天,营养40天。
付XX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已为陈X垫付医疗费5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医疗费应扣减治疗旧伤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X户籍地为仙桃市沙XX××组××号,2015年起与丈夫熊X才在仙桃市××新村河××号共同开办服装厂,以服装加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居住在仙桃市沙XX××号。
另查明,2019年11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陈X的损伤不构成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陈X、付XX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
付XX认为重新鉴定费期间向陈X支付了重新鉴定费3500元、检查费480元、交通费14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管部门作出的付XX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无责,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陈X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围内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25750.96元,经本院核定为6941.71元;其诉请的误工费12582.73元(51030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4262.68元(38897元/年÷365天×40天)过高,应按重新鉴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分别计算为误工费8388.49元(51030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3197.01元(38897元/年÷365天×30天);其诉请的交通费4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系必要开支,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
综上,陈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87.21元,由付XX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其先行垫付款560元,还应赔偿23327.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XX支付原告陈X事故赔偿金23327.21元;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原告陈X负担53元,由被告付XX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许先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