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先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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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先凯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30日 2066人看过 举报

2020-11-3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39190元;2.判令被告以应返还货款2391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1日经朋友介绍,就被告在武汉市洪山区XX代销原告进口的水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出不同级别菠萝蜜的代销底价,被告按已销售数量以0.2元/斤收取代销费,被告低于底价销售须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当批次水果代销完毕被告向原告提供销售明细及结算单,经原告核实并扣除代销费后将代销款支付给原告。2019年12月26日晚,被告微信联系原告可接收整车菠萝蜜并承诺2天内代销完毕。据此,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12月29日、12月31日和2020年1月2日安排物流向被告发送了4车菠萝蜜,其中30箱榴莲双方另行约定由被告直接按成本价19500元买断。水果销售后,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后又于2020年1月1日、1月4日和1月5日支付代销款156916元。水果销售完毕后,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提供代销菠萝蜜的销售明细和对账单,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菠萝蜜和榴莲的货款。经双方确认,4车菠萝蜜重量总计111200斤,扣除被告垫付的运费、打冷费、停车费及原告应支付的代销费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欧X辩称,1.原告与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发送水果的具体数量及重量都是以代销商销售为准;2.被告在原告处所购买的30箱榴莲的款项19500元已支付给原告,被告帮助原告结算的水果款共计有241046元,已支付给原告206916元,代原告支付运费14900元,还有17230元在被告手中,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其余还没有与代销商结算的水果款应由原告自行去结算,被告愿意协助原告;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第三方及买受人处取得货款,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买受人,且原告向被告表明以后的款项由原告自行收取,原告的证人证明了原告的部分货款还在XX公司,并未支付给被告,原告应当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告张X与被告XX达成口头委托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销售菠萝蜜等水果、被告将水果销售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12月28日、12月29日、12月31日和2020年1月2日,原告通过物流分4次向被告发送了菠萝蜜、榴莲。其中,榴莲价值共计19500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自行直接购买。被告收到前述货物后,另行委托案外第三人(包括XX公司在武汉市洪山区XX的门面等)代为销售菠萝蜜,并已全部销售完毕。案外第三人代为销售菠萝蜜后,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将收取的货款共计206916元分多次支付给原告,尚有货款17230元未支付给原告。之后,由于XX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向原告披露该公司,原、被告进而就剩余货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XX公司的会计出庭作证,证实:其公司代销的菠萝蜜重量为24599.8公斤,尚有部分货款未向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张X提交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付款申请书、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XX就代为销售水果成立事实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销售水果并向被告发送了相应的水果,被告另以自己名义与案外第三人达成代为销售水果的协议,即转委托案外第三人代为销售水果。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17230元未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发送的水果成本价值为484306元(含运费、打冷费、停车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06916元和代付的运费、打冷费、停车费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2391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水果成本价值为484306元,且不足以证明被告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了超过该成本价值的财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发送的水果均已销售完毕。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其应向被告支付代销费(委托费用),但其诉讼请求中并未予以扣减,未向被告支付报酬。再次,根据证人证言,XX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向被告支付,且被告已向原告披露了该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庭审过程中,被告未认可其与原告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也未提交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超越权限处理委托事务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向被告发送的水果的具体价值以及被告取得的具体财产金额,也不能证实其与被告是有偿的委托合同、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超越权限处理委托事务的事实,且XX公司处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给被告,所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待XX公司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若被告不履行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义务,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转交货款1723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先凯律师系武汉大学法学专业毕业,为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会员,湖北远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人具有深厚的法学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仙桃
  • 执业单位:湖北远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9020********7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湖北远流律师事务所
1429020********72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