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崔国彪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6日 4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饮服务、企业管理与咨询等。2019年5月,张某于该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张某在一定区域内使用某特定项目标识,合同服务期限为一年,张某共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108600元。后期在合作没有开展前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去公司退还服务费。
餐饮公司主张双方仅仅是服务合同关系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无权单方面主张解除合同;即使合同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公司也没有违约行为,张某要去解除合同理由也不成立。
本案经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法院认定张某于餐饮公司之间构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因为餐饮公司没有履行特许人应尽的义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去餐饮公司退还张某服务费98000元。
【律师点评】
1.本案第一个法律问题在于是否能将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首先,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请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虽然双方的签订合同没有直接写明为“特许经营合同”且餐饮公司也否认该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的内容,足以认定双方的合作方式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法院也支持了这一观点。
2.本案第二个法律问题在于张某要去解除合同退还服务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为了保障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于特许人进行了强制性义务规定,如果没有履行该强制性义务,则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南京中院正式基于这一规定支持了张某的诉请。
3.关于特许经营合同中“冷静期”概念,法院使用时比较慎重。
“冷静期”,也可以称为被特许人单方法定解除权。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也就是说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双方可以约定冷静期时间的长短,如果没有约定,则可以由法院自由裁量期限长短。本案中,一审法院是直接认定张某在签订合同之后一个月左右要求解除合同,且餐饮公司尚未提供任何服务,张某的行为属于在“冷静期”内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直接以这个理由支持了张某的诉请。但二审法院虽然没有改变一审法院的结果,却是依据特许人的法定义务条款支持了张某解除合同的诉请。对此,本律师认为冷静期依然是本特许人的权利,但是在有其他更好的解除理由的情况下,还是建议选择更稳妥的依据。
【建议】
1.作为特许人,在利用自身资源营利的情况下,一定要遵守法律规定,严格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履行自身义务,否则将面临诉讼风险。
2.作为被特许人,投资有风险,在投资时一定要花时间考察项目的可操作性,不要一时兴起就将自己的血汗钱投资出去,即使法律对于被特许人有一定的保护,但是最终自己都会面临时间、精力和资金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