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某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127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某饲料。后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71278元。后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同时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货款5712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吴云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