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某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1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上浮50%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公司购买某部件,后被告在对账回单上签章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211240元。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往来账款余额对账单及对账回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及送货单一份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必要费用的存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货款2112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云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