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云锋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28日 3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
被告:刘X。
原告沈XX与被告沈X、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4月某日申请对两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对两被告采取保全措施。同年5月,原告申请解除对两被告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解除对两被告财产的保全。2019年6月,被告刘X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X、刘X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2945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由二被告共同负担。2019年5月某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沈X、刘X共同支付原告沈XX货款529458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沈X、刘X共同支付原告沈XX货款52945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沈X为进行某养殖经营,曾向原告购买某饲料。至起诉时仍结欠货款1329458元。案涉货款系被告沈X、刘X共同从事某养殖所结欠,且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9年5月,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以两被告坐落于某处车库作价抵偿给原告及妻。双方共同委托某服务部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总价为78万元。原告自愿以80万元核减两被告债务。
被告刘X辩称,其与沈X虽系共同经营某养殖,但账目均由沈X经手,其并不清楚。其与沈X名下房屋已转让给原告,折抵货款80万元,现无偿还能力。
被告沈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沈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刘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XX与被告沈X素有饲料业务往来,截止开庭前,经本院核算,沈X共结欠沈XX货款510339元,庭审中,沈XX自认被告方已支付的33588元货款未计入,愿意在总额中扣减,故沈X尚结欠沈XX货款476751元。被告刘X与沈X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某养殖。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沈XX与被告沈X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欠款单、送货单所载明的内容,同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故对于沈XX请求判令沈X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经本院核算为476751元。被告刘X与沈X系夫妻关系,部分送货单由其签收,且其自认与沈X共同经营某养殖,案涉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沈X、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货款4767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