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
辩护人吴云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等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同案人等(另案处理)租下某地房屋,并雇佣被告人等(均已判刑),采用冒充“某身份”、“某身份”工作人员等身份,并以“某口号”为诱饵,向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推销假产品等物品,从而对众多被害人实施诈骗(大多数被害人为中老年人)。后又在某地设立另一诈骗窝点。期间,被告人某某前往帮忙。其中被告人某某参与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26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扣押、冻结部分赃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身份及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已退缴部分赃款或承诺将部分取保候审保证金转抵为退赃款,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退缴的赃款及公安机关扣押、冻结的赃款依法发还相应被害人。
吴云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