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云锋律师 时间:2024年12月19日 7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州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张XX。
原告湖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并上浮50%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XX为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货款、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必要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长期存在女鞋买卖业务往来,2018年8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公司明确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并承诺分期支付,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张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XX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为张XX。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就买卖合同中货款金额及支付货款时间等达成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公司到期拖欠货款未付,显属违约。虽至本案起诉时仅第一期货款5万元到期,但该笔款项金额占全部货款的比例达三分之一,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全部货款1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15万元货款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张XX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张XX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家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某公司货款15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XX对被告石家庄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