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云锋,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未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某日至2014年5月某日期间,同案人通过某平台接收上家提供的用于实施诈骗的短信内容和手机号码数据包,并通过某平台将该些短信内容和数据包分发给被告人等人,被告人等分别在各自的租房或住所通过各自的短信群发器、SIM卡等工具向手机号码数据包中的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短信,同案人以平均每条短信人民币0.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上家收取费用,以平均每条0.09元的价格分包给上述人员,被告人某某受雇佣发送诈骗短信,参与发送诈骗短信1000万条。
被告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某某参与发送诈骗短信的数量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某某系犯罪未遂又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XX。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等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分别结伙利用发送短信、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按照他人提供的虚假信息和手机号码发送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某某发送或参与发送诈骗短信均达500万条以上,情节均特别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因本案诈骗数额难于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以犯罪未遂处罚,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主动退缴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本案各被告人均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吴云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