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云锋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9日 32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湖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被告湖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1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以551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51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某产品,2016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17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州某公司辩称,公司管理人员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欠款金额有被告出具的便条为凭,被告对尚欠的货款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原告在与某某的电话通话及与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均有原告主张货款的意思表示,故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29日和2017年6月8日,故诉讼时效自2017年6月8日开始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后,本案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在2019年8月向某某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主张案涉货款,并且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原告现于2020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尚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故本案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X货款55175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以货款551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货款551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