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云锋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2日 8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东莞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东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宣告判决。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668480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668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84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深圳市某公司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塑胶材料,被告作为公司人员与原告对账,2020年7月16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68480元,并向原告承诺该款由其个人承担,后原告催讨未果。
李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对账单》2份、《欠款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6848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某公司有塑胶材料买卖往来,2020年7月16日,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确认其结欠原告货款668480元,并承诺该款由其本人承担。后原告催讨未果,双方因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李XX向原告承诺货款由其个人承担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确认结欠原告的货款668480元由其个人承担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现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某公司货款668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8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