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云锋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3日 9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许XX。
原告湖州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4410.7元,并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10月起至2022年7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对重块等电梯配件,共计金额为577899.82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6万元,尚欠货款317899.82元。现原告催讨剩余货款未果,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销售单49份、增值税发票13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交付电梯配件的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款,但原告主张的剩余欠款中6510.84元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在317899.8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某公司价款317899.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7899.8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州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