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云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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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湖州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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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杨某诈骗罪一审,取得缓刑

发布者:吴云锋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4日 421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云锋,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未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等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唐某通过某软件接收上家提供的用于实施诈骗的短信内容和手机号码数据包,并通过某软件将该些短信内容和数据包分发给被告人等人,上述人员分别在各自的租房或住所通过各自的某等工具向手机号码数据包中的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短信,被告人唐某以平均每条短信人民币0.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上家收取费用,以平均每条0.09元的价格分包给上述人员,被告人等人自己或结伙,并分别雇佣被告人杨某等发送诈骗短信,被告人张某明知发送诈骗短信,仍帮助发送。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发送诈骗短信1000万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等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系犯罪未遂,其中杨某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参与发送诈骗短信的数量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系犯罪未遂又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唐某所有的小型汽车1辆,扣押了被告人黄某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人唐某名下小型汽车1辆,从相应被告人住处或身上扣押了作案工具电脑等物(详见附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清单)及银行卡;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已冻结了上述相关的银行卡帐户存款余额(详见附2.已冻结银行卡余额清单),被告人等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详见附3.被告人退缴清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X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等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分别结伙利用发送短信、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按照他人提供的虚假信息和手机号码发送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杨某发送或参与发送诈骗短信均达500万条以上,情节均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因本案诈骗数额难于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以犯罪未遂处罚,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和相应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杨某主动退缴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本案各被告人均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院冻结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XX元及被告人所退缴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XX元予以追缴。

 


浙江共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专业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吴云锋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司法实践经验,作风稳健、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浙江共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5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