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某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XX、吴云锋,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XX、吴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某某在本市南浔区某门前,因倾倒垃圾一事与对面店铺经营者发生口角争执并相互辱骂,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经营者捡起地上的煤饼砸向被告人某某,被告人某某抓住经营者的头发将经营者甩倒在地,造成经营者左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经营者左股骨颈骨折达到轻伤一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经营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某某与经营者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某某已支付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到期赔偿款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经营者对被告人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经营者的陈述,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某某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某某从轻处罚。告人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到期赔偿款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吴云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