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云锋,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起,被告人某某等结伙出资在本市某店面内摆放赌博机,以现金兑换分数的形式招引他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约26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该赌场扣押现金11300元、赌博机2台。被告人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记分照片,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某某等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已退缴赃款,酌情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赌博机2台予以没收。
吴云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