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X,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系被告人某X的叔叔)因琐事在本市某门外,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被告人某X见状,便上前帮忙,将被害人按倒在地,继续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右侧下颌骨骨折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某X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14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病历资料,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某X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某X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某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某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吴云锋律师